刑法中“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与司法适用边界研究——以轻微犯罪案件的实质解释为视角
作者:佚名 时间:2026-02-12
本文围绕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展开研究,阐述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核心内涵,分析其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出罪法理基础,包括刑法谦抑性、罪刑均衡等原则。探讨实质解释论下“但书”出罪的内在逻辑,及其在轻微犯罪案件中保障人权、实现实质正义的价值。指出当前适用中存在标准模糊、裁量风险及形式与实质解释冲突等问题,提出通过类型化划分(财产、人身、秩序类犯罪)与程序规制(审批备案、裁判说理、案例指导)界定适用边界,以平衡刑法保障功能与司法公正。
第一章引言
刑法里常说的“但书”条款,具体所指是《刑法》第十三条当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样的规定,此规定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项重要界限。“但书”条款核心作用是通过实质解释的方式,把那些在形式上看似符合犯罪构成、然而社会危害性极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这体现出刑法谨慎克制、包容宽缓的特性。从基本定义角度来讲,“但书”条款并非独立的构成要件,而是对犯罪本质特征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但书”条款的适用存在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行为必须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其核心原理在于,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成立的两个基本方面。要是行为的违法程度比较低,并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那么司法机关就能够依据“但书”条款不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在实际的司法操作过程中,适用“但书”条款需要遵循严格的步骤。首先要对行为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以此确认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接下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从主观恶性大小、客观危害程度、行为手段特点等多个不同的角度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最后要综合全案的所有证据,充分考虑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以及刑事政策的导向,以此来保证出罪决定既具备合理性又符合法律规定。
准确适用“但书”这一条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能够防止刑罚权被滥用,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并且促进司法公正。特别是在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时候,“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有助于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地结合起来。
第二章“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理论基础与价值阐释
2.1“但书”条款作为出罪依据的法理基础
图1 “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理论基础与价值阐释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可作为出罪依据,其法理根源是实质犯罪概念的内在逻辑。形式犯罪概念只看行为外在表现,实质犯罪概念强调社会危害性才是犯罪根本特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但书条款体现了社会危害性在程度方面的要求。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即便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形式条件,实际上也不应予以处罚,这种情况为司法人员提供了出罪的法理依据。
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一起构成了但书出罪的价值基础。谦抑性原则认为刑法应当作为最后手段来使用,不应该把轻微危害行为纳入犯罪的范围,而但书条款正是这一原则在立法上的具体体现。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刑罚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如果对危害很小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会导致罪责刑不一致的情况出现。但书通过将轻微危害行为排除在外,确保刑事制裁仅适用于必要的情形。
表1 刑法“但书”条款出罪功能的法理基础阐释
| 法理基础维度 | 核心内涵 | 与“但书”出罪的契合性 |
|---|---|---|
| 刑法谦抑性原则 | 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应限制处罚范围,避免过度干预社会生活 | 通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实质判断,将轻微行为排除于犯罪圈,体现刑法的补充性与经济性 |
| 法益保护原则 |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无实害或实害极小的行为不具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 “但书”条款以“危害不大”为核心,实质判断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实现法益保护的精准性 |
|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 轻微犯罪案件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刑罚处罚阈值,“但书”出罪符合罪责刑的比例性要求 |
| 实质解释论立场 | 对构成要件的解释需结合立法目的与社会现实,避免形式化入罪 | “但书”条款作为总则规定,为分则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提供依据,弥补形式解释的不足 |
| 刑事政策导向 |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轻微犯罪从宽处理,实现社会和谐 | “但书”出罪是宽严相济政策在司法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分化犯罪、减少社会对抗 |
对于但书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存在的争论,实质罪刑法定理论给出了有说服力的解答。该理论觉得,罪刑法定不只是在形式上要明确,更要在实质上追求合理。但书作为总则规定的出罪理由,其适用被严格限定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之下。这种适用既不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还能够通过实质解释避免机械执法,从而使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成一致。
2.2实质解释论下“但书”出罪功能的内在逻辑
图2 实质解释论下“但书”出罪功能的内在逻辑
实质解释论的核心是以处罚必要性作为根本指引来解读刑法条文,解读时既关注形式也注重实质。这种解读思路能为“但书”条款发挥出罪功能提供内在逻辑支撑。实质解释论要求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化解读”,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只看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分则条文的客观描述,还要深入地去分析该行为实际上是否具有值得用刑罚处罚的实质危害性。这种解读并非仅仅局限于条文的字面含义范围,而是把社会危害性程度当作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标准。在这样的解读框架之下,“但书”条款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正好成为了实质解释论在司法实践当中实现出罪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要是某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过综合各方面情节显示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的程度,便能够运用“但书”条款否定该行为的犯罪性,从而实现出罪的效果。
形式解释论通常将“但书”条款视为例外性补充规定,形式解释论对于“但书”条款的适用逻辑同主要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是分开的,适用逻辑和主要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之间缺乏体系上的连贯性。然而实质解释论会把“但书”贯穿于犯罪认定的整个过程,使它成为衡量是否有必要进行处罚的核心环节。这样就形成了一个从实质危害性判断到“但书”出罪适用的完整逻辑链条,这一完整的逻辑链条充分体现出实质解释论在实现罪刑相适应、限制刑罚权方面所起到的实际作用。
2.3“但书”出罪功能在轻微犯罪案件中的价值体现
“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在轻微犯罪案件里发挥作用,这是“但书”条款理论价值转化为实际效果的重要一步。轻微犯罪案件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行为人大多是初犯或偶然犯错且在全部案件中占比比较高这些明显特征,而这些特点为“但书”条款的适用提供了很大空间。
“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体现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实际落实方面。存在一些社会危害性其实很小的行为,例如盗窃金额刚好达到立案标准,并且已经全额退赃还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案子。如果机械地依照刑法条文处理这类案子,会使行为人背上犯罪标签,还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运用“但书”条款进行出罪处理,能够避免将轻微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进而让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使用。
“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也是实现具体案件公平的重要保障。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际经验而非单纯的逻辑,在处理具体案子的时候需要兼顾法律规定和人情。例如存在因为邻里矛盾一时冲动打人,导致对方受轻微伤,不过事后积极赔偿并达成和解的情况。要是简单地将这种情况判定为犯罪并进行处罚,有可能让矛盾进一步严重,不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在这种时候运用“但书”条款进行出罪处理,更能够体现实质公平,使得判决符合公众朴素的正义观念。
表2 轻微犯罪案件中“但书”出罪功能的价值维度与具体体现
| 价值维度 | 核心内涵 | 司法实践体现 | 理论意义 |
|---|---|---|---|
| 人权保障价值 | 防止刑罚权过度扩张,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 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的初犯、偶犯适用“但书”出罪 | 契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实现刑罚的最后手段性 |
| 实质正义价值 | 弥补形式解释的机械性,实现个案正义 | 通过实质判断排除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缺乏处罚必要性的行为 | 平衡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 |
| 社会治理价值 | 减少刑罚负效应,促进社会和谐 | 对轻微犯罪案件非犯罪化处理,避免犯罪标签化 | 推动恢复性司法,降低社会对抗性 |
| 刑法体系价值 | 协调刑法分则与总则关系,完善出罪机制 | 为分则中抽象危险犯、行为犯的出罪提供总则依据 | 构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处罚必要性”的双层出罪体系 |
“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还和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紧密关联,符合“轻轻重重”中对轻微犯罪从宽处理的要求。通过“但书”条款进行出罪处理,能够给予行为人重新改过的机会,减少社会矛盾,推动社会走向和谐,促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地融合在一起,并且更加突出了刑罚教育和改造的作用。
第三章结论
3.1轻微犯罪案件中“但书”适用的标准模糊性与裁量风险
轻微犯罪案件中,“但书”条款实际应用存在两个主要难题,即标准不明确和裁量有风险。
对于标准不明确这一问题,核心表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缺乏具体的量化数据与类型化标准,这使得司法人员在实际办案时难以有统一的判断依据。例如“显著轻微”和犯罪构成里“情节轻微”这两个表述意思有重叠之处,具体区分多依赖法官自身的理解。并且,在判断社会危害性时没有统一的参考标准,由于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所处的当地经济情况、治安状况存在差异,所以对类似行为的危害程度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具体来讲,在那些经济较为发达、治安状况良好的地区,法院可能对某些行为的危害程度判断相对宽松;而在经济欠发达、治安问题较多的地区,法院可能会对同样的行为有更严格的危害程度评判。
表3 轻微犯罪案件中“但书”条款适用的裁量风险与司法控制路径
| 裁量风险类型 | 具体表现 | 司法控制路径 |
|---|---|---|
| 事实认定模糊性 | 危害程度量化标准缺失、情节轻微判断主观性强 | 建立量化评估指标体系、引入社会危害性评估机制 |
| 规范解释分歧 | 罪量要素与“但书”关系界定不一、同类案件裁判差异显著 | 发布指导性案例、制定类型化适用规则 |
| 程序制约不足 | 侦诉阶段出罪裁量权缺乏监督、审判阶段说理不充分 | 完善不起诉听证程序、强化裁判文书说理义务 |
| 政策导向偏差 | “严打”政策冲击实质正义、维稳思维替代法律判断 | 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明确政策适用边界 |
标准不明确会引发裁量方面的风险。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以盗窃金额刚好接近立案标准的情况为例,有的法院会依据“但书”规定不将其按犯罪处理,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构成犯罪,这就导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种现象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更为严重的是,存在滥用裁量权的可能性。有些司法人员可能由于自身理解出现偏差,或者受到外部诸如人情关系、舆论压力等因素的影响,做出不合适的定罪或不定罪决定。不仅如此,“但书”条款的使用范围和其他出罪规定,像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之间的界限不清晰,这使得法律适用更加不确定,进而影响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执行。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对“但书”条款的具体适用情形、判断标准等进行详细规定,同时发布典型案例,以这些实际案例为参考,让司法人员更加明确在不同案件中如何正确运用“但书”条款,从而实现规范“但书”条款应用的目的。
3.2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冲突:“但书”适用的司法实践分歧
图3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冲突:“但书”适用的司法实践分歧
在刑法理论探讨以及实际司法操作当中,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的矛盾主要体现在对“但书”条款的适用差异方面。形式解释论着重依据构成要件的定型标准去进行判断,也就是先开展形式符合性的审查工作,只有在碰到特别例外情形的时候,才运用“但书”来排除犯罪。这种解释方法对司法人员的裁量空间进行了严格限制,不过也有可能使得判决变得机械、缺乏灵活性。
实质解释论更加注重行为是否有必要进行处罚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通过进行实质分析来反过来对构成要件作出解释。如果行为的危害程度没有达到应当受到刑罚的标准,就直接利用“但书”排除犯罪。
这些理念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呈现出三个方面的分歧。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形式解释论者认为只要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那么就能够推定犯罪成立。与之不同的是,实质解释论者会同时考虑行为的实际危害情况,当遇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时,就会直接运用“但书”排除犯罪。在实际处理案件时,例如出现高空抛物却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形式解释可能仅仅看到行为符合高空抛物罪的表面构成要件,就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而实质解释则会考虑到没有产生具体危险的实际状况,运用“但书”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入罪标准,形式解释会严格依照这些刚性标准来处理。然而实质解释会坚持在具体的案件当中结合“但书”进行实质权衡,以此避免因为司法解释过于绝对而引发个别案件处理不公的现象。
表4 刑法"但书"条款司法适用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冲突表现及典型案例对比
| 解释立场 | 核心逻辑 | 入罪/出罪倾向 | 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 |
|---|---|---|---|---|
| 形式解释 | 严格遵循构成要件该当性,以行为符合分则条文规定为入罪前提,"但书"仅作为补充性出罪依据 | 入罪优先(需满足形式要件后再审查情节) | 王某盗窃案(2021) | 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达立案标准,虽情节轻微但不符合"但书"中"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形式要件,故定罪处罚 |
| 实质解释 | 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将"但书"作为前置性出罪依据,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 | 出罪优先(通过"但书"排除形式符合要件的轻微行为) | 李某寻衅滋事案(2022) | 被告人行为形式上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但综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但书"宣告无罪 |
| 折中立场 | 以形式解释为基础,结合实质解释进行价值判断,"但书"适用需平衡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 | 具体分析(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并重) | 张某故意伤害案(2020) | 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但书"免予刑事处罚 |
这些差异实际上体现出刑法在保障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这两种价值之间想要达到平衡所面临的难题。
3.3界定“但书”适用边界的路径构建:以类型化与程序规制为中心
图4 “但书”条款适用边界路径构建框架
明确“但书”适用范围的路径设计,重点在于类型化划分和程序规范,以此建立实用且符合规范的双重保障机制。
类型化划分就是把轻微犯罪案件分成财产类、人身类和秩序类这三种类型,并且针对每一种类型制定不同的判断标准。对于财产类案件,需要综合考虑涉案金额、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退赃赔偿情况等方面;人身类案件要重点关注伤害的严重程度、双方各自责任大小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状况;秩序类案件则要对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节表现进行评估。这样的分类方式能够为实际的司法工作提供清晰明确的参考,进而减少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程序规范是通过制度设计来约束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具体有以下几个办法。第一个办法是建立审批备案制度,当基层法院用“但书”处理案件的时候,需要向中级法院进行报备,对于重大复杂的案子,必须提交合议庭进行讨论;第二个办法是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要详细说明判断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以及其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逻辑联系;第三个办法是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让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更加一致。这种程序规范的可行性已经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得到了验证,一些地方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探索出来的“但书”适用规则,为类型化划分和程序规范的结合积累了具有实用价值的经验。
表5 刑法“但书”条款适用边界的类型化路径与程序规制框架
| 类型化路径 | 具体适用场景 | 程序规制要点 | 实质解释标准 |
|---|---|---|---|
| 轻微犯罪类型化 | 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数额接近起刑点) | 侦查阶段社会危害性评估机制 | 法益侵害程度+行为人危险性双重判断 |
| 违法阻却事由类型化 |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过当边缘情形 | 检察机关听证程序(邀请法学专家参与) | 比例原则+社会相当性理论 |
| 责任阻却事由类型化 | 未成年人初犯、过失犯的轻微情节 | 法院量刑说理义务(需引用但书条款) | 期待可能性+刑罚目的正当性 |
| 程序分流机制 | 刑事和解、相对不起诉程序衔接 |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级过滤机制 | 被害人谅解+公共利益维护双重标准 |
| 证据审查标准 | 案件事实清楚但情节显著轻微的证据认定 | 证据开示制度(辩方需提交社会危害性证据) |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实质化适用 |
实体标准和程序控制共同发挥作用,能够保证“但书”条款实现实质正义的功能,同时可以防止司法随意裁量的情况出现,从而让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能够更好地结合起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