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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及其司法适用边界研究——以法益衡量与比例原则为分析框架

作者:佚名 时间:2026-01-21

本文以法益衡量与比例原则为分析框架,研究刑法“但书”条款(《刑法》第十三条)的出罪功能及司法适用边界。“但书”条款通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将形式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无可罚性的行为出罪,体现刑法谦抑性。其法理基础包括:规范构造上与犯罪构成形成实质限制关系,法益衡量通过评估侵害程度、位阶等判断可罚性,比例原则以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子原则制约司法适用。司法适用需经形式要件符合、实质审查、量化判断步骤,能避免机械司法、优化资源配置,对实现个案正义、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重要意义。

第一章引言

刑法是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体自由的基本法律,对其适用要考虑惩罚的必要性以及谦抑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但书”条款,也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但书”条款是刑法体系当中重要的出罪机制,此机制能够为司法实践里合理区分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提供规范方面的依据。它的核心作用是开展实质性判断,从而排除掉那些虽然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件,然而实际上并无可罚性的行为。

从基本定义来讲,“但书”条款具有出罪功能,这种功能建立在法益衡量以及比例原则这两个逻辑基础之上。法益衡量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行为给法益造成的侵害程度进行评估,要是侵害结果属于明显轻微的情况,那么就不能将其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比例原则强调的是刑罚的严厉程度需要和罪责的大小相匹配,若对危害性不大的行为采用刑事处罚的方式,明显不符合此原则。法益衡量和比例原则这两方面共同构建起了“但书”条款适用的理论基础,能够保证刑法干预的程度达到恰到好处的状态。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但书”条款的实际操作需要依照规范化的判断步骤来执行。第一步要做形式要件的符合性判断,以此确认该行为是不是触犯了刑法分则当中的具体规定。第二步要开展实质审查,要结合行为的性质、所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要素,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评估。第三步要依据“情节显著轻微”的量化标准来决定是否对行为人进行出罪处理。在这个过程当中,不仅要求法官严格掌握法律条文,还要求法官充分考虑案件所处的社会背景以及所涉及的伦理价值,这样才能体现出司法的实质公正。

“但书”条款在实际应用方面具有十分突出的价值。它能够有效防止因为机械司法而造成个案不公的情况出现,为轻微违法行为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留出了制度方面的空间。它还能够通过对刑罚权过度扩张的情况进行限制,进而有利于构建多元化的社会治理体系,推动刑事司法从“严打”模式朝着“宽严相济”模式转变。特别是在当前犯罪结构呈现出轻刑化趋势的背景之下,合理适用“但书”条款对于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深入研究“但书”条款的适用边界,不但是完善刑法理论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提升司法实践精准度的现实需求。

第二章刑法中“但书”条款出罪功能的法理基础

2.1“但书”条款的规范构造与出罪功能定位

图1 “但书”条款的规范构造与出罪功能定位

我国刑法里的“但书”条款在《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有规定。此规定在规范结构方面有明显的双重特点。它前半部分表述“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以此确立了犯罪的形式定义,为司法认定犯罪提供基础框架;后半部分通过“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对前面的形式犯罪定义进行实质限制,体现出刑法的谦抑精神。这样的“总则—分则”结构,既能保持犯罪构成的体系完整,又能给司法裁量留下必要的灵活空间。

要理解“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关键是弄清楚它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但书”条款并非独立于犯罪构成的出罪条件,而是在行为从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进行实质可罚性判断。例如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有人偷了很少的钱并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轻微盗窃案件,或者存在邻居之间因为吵架动手导致轻微伤的情况,虽然这些情况从形式上符合盗窃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然而由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很轻,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标准,此时“但书”条款就会发挥出罪作用,将这类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这种实质出罪机制能够防止刑法过度介入,体现了法益衡量的核心要求。

“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与其他法定出罪事由存在根本差异。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是从行为本身正当性的角度来否定犯罪成立;而“但书”条款是从法益侵害程度的量变层面,对行为是否达到犯罪标准进行最后判断。“但书”条款的特别之处在于,它不评价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仅仅关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没有达到刑事可罚的临界点,进而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形成一道防止刑罚权不当扩大的实质屏障。这种功能定位让“但书”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成为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法律手段。

2.2法益衡量作为“但书”出罪的理论基石

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明确提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规定,此规定的关键核心是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开展实质性的评价。要想确切地掌握“危害不大”的本质内涵,就需要引入法益衡量这样的理论框架。法益衡量属于“但书”出罪功能的理论基础,它能够为司法实践当中判断“危害不大”给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评判标准,同时还能提供方法论方面的支持。

法益衡量的核心要点在于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不同性质以及不同价值的法益进行比较和权衡。这一比较权衡的过程并非简单如同数学运算一样,而是基于刑法价值判断所做出的理性选择。其中关键的考量维度包含判断法益种类的位阶高低、评估法益遭受侵害的具体程度以及对因果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在法益位阶方面,通常来说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的重要性要高于财产法益;即便在同类法益当中,还能够按照具体价值的大小做进一步的细分。在评估法益侵害程度的时候,需要综合结合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情况、潜在存在的风险以及行为表现出来的样态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分析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关联紧密程度究竟如何,从而避免将偶然发生的或者间接导致的损害归责于行为人。

在司法实践这个具体场景中,法益衡量为判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指明了清晰的道路。就拿未成年人盗窃少量财物这样的案件来说,行为人所侵害的是被害人的小额财产所有权,像这类法益的价值是相对比较低的。与此同时这种行为有可能反映出行为人是因为成长所处的环境或者心智还不够成熟等原因导致的,而行为人自身其实也存在有需要得到保护的法益。要是涉案财物的数额非常小,并没有对被害人的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且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恶性程度不大,那么通过开展法益衡量就能够认定其行为给整体法秩序带来的侵害程度是极小的,属于“危害不大”的情形。再比如出于义愤而实施的轻微伤害案件,行为虽然侵害到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法益,不过其行为的起因从道德层面来看是具有可以谅解的地方的,并且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仅仅是轻微伤,尚未达到需要刑罚进行介入保护的程度。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所维护的社会正气或者个人尊严,与行为造成的轻微法益侵害相比较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是轻微的,是符合“但书”出罪条件的。

表1 法益衡量视角下“但书”条款出罪的核心维度与司法适用逻辑
衡量维度核心内容司法适用逻辑典型案例指引
法益侵害程度行为对法益的实际损害或危险程度是否显著轻微通过定量分析判断法益侵害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盗窃少量财物(如100元以下)且被害人谅解
法益位阶关系被侵害法益与行为所保护/涉及的其他法益的价值比较高位阶法益优先,低位阶法益侵害需结合比例判断为救治病危亲属抢夺他人少量药品(紧急避险类延伸)
法益侵害的必然性行为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危险的盖然性程度偶然或极低概率的侵害不具有刑罚处罚必要性狩猎时误射受保护动物(无主观故意且概率极低)
法益恢复可能性行为后法益是否可通过非刑罚方式有效恢复已完全恢复且无持续危险的侵害可出罪轻微伤害后即时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完全谅解
集体法益与个体法益的平衡抽象集体法益侵害与具体个体法益影响的关联性无直接个体法益损害的抽象集体法益侵害需严格限缩违规停车但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安全隐患(行政违法吸收)

法益衡量之所以能够成为“但书”出罪的理论基础,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刑法最核心的任务是要保护法益不受到非法侵害。刑罚属于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在发动刑罚的时候必须要具备正当性和必要性。也就是说,只有当法益遭受的侵害达到了足够严重的程度,严重到值得用刑罚来进行处罚的时候,才能够认定犯罪成立。“危害不大”的本质意义其实就是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并没有达到这种需要进行刑罚处罚的临界点。所以说运用法益衡量理论,就能够精准地识别出那些在形式上看起来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但是在实质上其法益侵害性却是极其轻微的行为,把这类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这样做既能够体现出刑法所秉持的谦抑精神,同时也能够实现对个案处理的实质公正。

2.3比例原则对“但书”司法适用的制约作用

图2 比例原则对“但书”司法适用的制约作用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和宪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且该原则对“但书”条款司法适用有制约作用,这种制约主要体现为通过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这三个子原则逐层审查来保障出罪决定合理与正当。适当性原则明确规定“但书”条款的适用要围绕刑法保护法益的根本目的展开,法官使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出罪标准时不能抛开行为对法益的实际侵害情况做抽象判断。像处理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人身伤害案件,行为造成轻伤后果但双方达成和解、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此时适用“但书”出罪,结果符合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法益保护目的,也就满足了适当性原则的要求;若只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小却忽略其对他人健康法益的实际侵害,便违背了适当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强调“但书”出罪应是实现个案正义的最后选择,当像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其他法律手段能有效规制该行为时,刑法要保持谦抑,因为刑法是保障法其介入必须具备无可替代的必要性。在实际情况中,有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寻衅滋事行为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短暂混乱,用治安管理处罚就能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这时动用刑法还援引“但书”出罪属于刑法的不当前置;同样,有些违法行为本可用行政处罚处理,司法者若忽视必要性原则直接提起刑事追诉,就是没有充分行使“但书”的出罪功能,不符合该原则的内在要求。

均衡性原则要求“但书”出罪的结果必须和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行为人的罪责程度相匹配,不能为追求个案和谐而过度损害法律的公正性,这意味着法官裁量时既要关注行为的客观危害,又要综合考虑行为侵害的法益类型。比如同样是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行为,发生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适用“但书”出罪可能符合均衡性;但若是破坏关键基础设施的行为,即便财产损失不大,由于侵害了公共安全这一重要法益,就不应轻易出罪。综合运用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这三大原则,比例原则为“但书”条款的司法适用划出清晰边界,它要求法官每次做出出罪裁量时都要进行审慎的利益权衡,这样做能有效避免“但书”条款被滥用或误用,让“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切实符合刑法保障人权、维护法秩序的双重使命。

第三章结论

刑法里“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其核心在于借助法益衡量和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来对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实质判断。从基本定义来讲,“但书”条款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标准,为司法机关提供法律依据,能够将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然而实质上缺乏可罚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这一功能的发挥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理,同时保证了刑罚适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在实际司法工作当中,“但书”条款的适用需要遵循严谨的操作步骤。法官要先对行为侵害的法益性质和程度进行量化评估,然后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引入比例原则之后,司法机关在裁量出罪时要考量刑罚手段与违法行为的适配性,避免出现刑罚过重的状况。这样的分析框架为“但书”条款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方法指引,能够有效防止出罪标准出现随意化、主观化的问题。

从实际应用价值方面来看,“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在平衡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可以避免将轻微危害行为过度犯罪化,还能让司法资源集中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上,从而实现刑事司法的效率和公正。特别是在处理涉及民生领域的轻微违法行为的时候,合理适用“但书”条款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成统一。

明确“但书”条款的司法适用边界,能够统一裁判标准,并且对推进刑事司法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在法益衡量和比例原则的双重约束之下,“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会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更加规范、更加精准的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