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与适用边界研究——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司法认定为中心
作者:佚名 时间:2026-01-18
本文围绕刑法“但书”条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出罪功能与适用边界展开研究。首先阐述其作为刑法谦抑性体现,通过形式加实质双重判断实现个案正义,明确适用需综合社会危害性、比例原则及加强说理。随后分析司法认定困境:标准模糊引发裁量权滥用、实体判断与程序适用脱节、刑事政策导向冲击认定统一性。最后指出其需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规范审查流程,平衡自由裁量与罪刑法定,通过指导性案例等明确适用标准,以精准发挥出罪功能、保障司法公正。
第一章引言
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法律手段。它的适用要体现严厉性同时考虑谦抑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是谦抑精神的具体表现。此规定设定实质性出罪标准后给司法实践留下灵活裁量的空间,能防止刑罚过度扩张并且保障个案正义得到落实。在当下司法实践当中,准确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其适用不仅关系到被告人切身利益,还会直接对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的实现产生影响。
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源于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实质判断原理。刑法第十三条前半部分规定犯罪的形式特征,而但书条款从实质层面作补充,着重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这种“形式加实质”的双重判断机制要求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时,既要查看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形式外观,又要评估其社会危害性的实际程度。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小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便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能够依据但书条款排除其犯罪性。这体现了刑法的经济性原则,也就是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应当只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
在具体应用的时候,司法机关要按照层次化的判断步骤来操作。第一步需要全面评估社会危害性,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具体情境等多方面因素。第二步要注重比例原则,要保证刑罚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第三步要加强说理,要在裁判文书里面详细说明排除犯罪的理由,以此提升司法裁量的透明度和可接受性。
但书条款的规范应用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它能够有效避免因为机械司法而造成的个案不公,通过实质判断来实现刑法的个别化正义。它还能够优化司法资源分配,把有限的刑罚资源集中用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上。另外合理应用但书条款还能够发挥刑法的行为引导作用,促使社会公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自我约束。随着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以及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加深,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准确界定它的适用边界也将成为刑事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司法认定困境与成因
2.1标准模糊性与裁量权滥用风险
图1 “情节显著轻微”标准模糊性引发裁量权滥用的风险路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刑法“但书”条款的核心内容。在实际司法操作中,这一标准认定存在明显模糊性,这种模糊性可能使法官裁量权面临滥用风险。这种模糊性体现在多个环节,其中之一是“情节”范围界定不清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情节”应包含哪些内容看法不同,一部分人觉得只需要考虑客观行为情节,另一部分人则认为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等主观因素同样需要纳入考量范围。就像在盗窃案件当中,有些地方的法院仅仅关注涉案金额、作案手段等客观情况,而另一些地方的法院会把被告人因为生活所迫才实施盗窃这一动机当作重要的从宽情节来看待。
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显著轻微”的程度标准不明确。目前并没有具体的量化参考依据,也没有明确的界限,司法人员一般只能依靠个人经验去进行判断。拿危险驾驶罪来说,针对血液酒精含量刚刚超过80mg/100ml并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有的地区法院更倾向于不认定为犯罪,而有的地区法院则坚持按照犯罪进行处理,这十分明显地反映出不同地区对于“显著轻微”在理解上存在差异。
还有一个比较难处理的点是“危害不大”的衡量维度并不统一。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之间的关联判断存在逻辑上的断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指引。根据最高法统计情况显示,在近五年的时间里,全国基层法院在相似轻伤害案件当中适用“但书”条款出罪的比例波动超过了15%,在部分地区甚至出现了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
表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司法认定中的标准模糊性表现与裁量权滥用风险关联
| 模糊性表现维度 | 具体司法实践样态 | 裁量权滥用风险类型 | 典型风险后果 |
|---|---|---|---|
| 行为性质界定 | 同类行为(如轻微盗窃)在不同地区法院认定结论差异显著 | 选择性适用风险 | 地域间司法不公,当事人对裁判公信力产生质疑 |
| 危害程度评估 | 缺乏量化标准,“不大”的判断依赖法官主观感知(如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害程度的弹性认定) | 恣意裁量风险 | 相似案件量刑悬殊,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
| 情节综合考量 | “显著轻微”与“轻微”“一般”情节的区分边界模糊(如寻衅滋事行为中“情节恶劣”的反向认定) | 裁量偏差风险 | 部分案件本应出罪却被入罪,或本应入罪却被不当出罪 |
| 证据采信标准 | 对言词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判断缺乏统一尺度,影响情节认定 | 权力寻租风险 | 个别法官利用证据认定的模糊性,为利益输送或人情案提供操作空间 |
由于认定标准不统一,法官在进行认定时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种情况很容易导致权力出现滥用的状况。有的法官可能会受到外界压力的影响或者出于个人偏好,不恰当地扩大出罪范围,将原本应该受到刑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有的法官可能会机械地执行法律规定,错误地缩小出罪范围,这样的做法违背了刑法当中的谦抑性原则。如果长时间处于这样的状况之下,司法公信力就会受到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会遭到破坏。
2.2实体判断与程序适用的脱节
图2 实体判断与程序适用的脱节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实践当中碰到主要问题是实体判断与程序适用脱节。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属于实体出罪重要依据,其功能发挥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程序有效衔接起来。然而在当下立法以及实际操作里,这种衔接明显存在制度上的断裂情况。
在立案侦查的时候,公安机关会受到绩效考核影响,对于那些可能符合但书条款的案件经常会选择“先立后查”。这样的做法没办法充分发挥程序过滤作用,使得本该终止诉讼的案件进入到后续环节,进而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消耗。审查起诉阶段存在情节判断标准双重性问题。检察机关在考虑起诉必要性的时候,有可能对“显著轻微”作出扩大解释;而审判阶段法官却必须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开展实质判断。这两种标准存在差异导致程序回溯情况较多。侦查机关内部没有专门针对社会危害性的量化评估机制,侦查人员主要凭借经验去进行判断,所以很难形成标准化的审查意见。
表2 实体判断与程序适用脱节的具体表现及成因分析
| 脱节类型 | 典型表现 | 核心成因 |
|---|---|---|
| 实体认定标准模糊导致程序分流失准 | 侦查阶段未对“情节显著轻微”进行实质审查,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机械适用入罪标准,未充分考量“危害不大”的实体要件 | 实体层面“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缺乏量化标准,程序规则未明确不同阶段的实体判断指引 |
| 程序倒流机制不畅影响实体出罪效果 | 法院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后,仅作无罪判决而未向侦查、起诉机关反馈实体判断依据,导致类似案件重复进入诉讼程序 | 程序法未规定实体出罪后的回溯性沟通机制,实体判断与程序纠错缺乏衔接 |
| 程序证明要求与实体要件不匹配 | 控方仅举证证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未对“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是否不大”承担反证责任,辩方举证能力不足导致实体要件难以查清 | 程序法未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据标准,与实体要件的证明需求脱节 |
程序脱节会带来三方面负面影响。程序会出现空转情况,这会让案件审理周期变得更长,导致诉讼效率下降;当事人合法权益会受到影响,不当羁押情况会时不时出现,进而使得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司法资源会变得更加紧张,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从制度方面来看,刑事诉讼法当中撤案、不起诉等程序性规定和但书条款的实体要求适配程度不够。各个诉讼阶段之间缺乏有效的情节审查传递机制,这就使得实体判断在程序流转过程中难以保持连续一致,所以需要通过完善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来进行系统解决。
2.3刑事政策导向对司法认定的冲击
图3 刑事政策导向对司法认定的冲击
刑事政策是国家治理体系重要部分,其对司法活动导向作用直接关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司法认定结果。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等刑事政策在实际推行时给但书条款适用带来明显影响,这种影响最直接体现为政策表述弹性特征使得认定标准不稳定,例如“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类政策性表述本身有着较大解释空间,在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类相对具体法律标准对接时,司法人员裁量缺乏明确区分依据,而且由于政策宏观指导特性难以直接转化成个案精细法律判断,会造成相同或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处理结果差异大进而影响法律适用统一性。
还有一个问题是政策优先于法律适用倾向会造成认定偏差,在落实政策压力之下,部分司法机关为完成政策目标会不当地放宽但书条款适用标准,将一些本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的案件强行归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范围来出罪,这就使得罪与非罪界限变得模糊,而这种偏差在政策调整阶段更加突出,就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实施过程中,扫黑除恶高压阶段司法机关对涉黑恶案件“情节”认定更严格但书条款适用空间明显变小,到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推行时,为达到“慎诉慎押”效果司法机关又会更倾向用但书条款对轻微刑事案件作非罪处理。
表3 刑事政策导向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司法认定的冲击类型与表现
| 刑事政策类型 | 政策影响下的司法倾向 | 对认定标准的冲击表现 | 典型案例领域 |
|---|---|---|---|
| 严打型政策(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 入罪扩张化,从严打击倾向 | 降低“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阈值,将边缘性轻微行为纳入犯罪评价 | 涉黑涉恶关联的轻微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件 |
| 宽缓型政策(如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保护) | 出罪倾向强化,从宽处理优先 | 扩大“情节显著轻微”的适用范围,对符合政策的轻微行为优先出罪 | 未成年人轻微盗窃、故意伤害(轻伤以下)案件 |
| 社会治理型政策(如环境保护专项整治) | 领域性从严认定,政策目标优先 | 对特定领域的轻微危害行为从严把握,弱化“危害不大”的考量 | 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如少量超标排放未造成实际损害) |
| 维稳型政策(如敏感时期治安管控) | 阶段性入罪收紧,秩序维护优先 | 在特定时期对轻微扰乱秩序行为减少“情节显著轻微”适用 | 敏感时期的轻微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 |
这种因政策导向变化导致的认定结果波动情况,既展现了刑事政策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内在矛盾,也使得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从而让公众对司法确定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尽快解决如何平衡刑事政策灵活导向与法律规范刚性约束、避免但书条款适用被政策走向过度影响这一重要问题。
第三章结论
刑法里有个“但书”条款,它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独特的出罪机制。其核心是通过司法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种情况,以此达成刑法谦抑性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平衡。“但书”条款不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对犯罪成立条件进行实质性补充判断,其本质在于把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的行为排除在刑事制裁范围之外。这样设计体现了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谦抑精神,能避免过度消耗司法资源。
在核心原理上,“但书”条款适用需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只是对客观结果进行量化评估,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作案动机、犯罪手段等综合因素来考量。初次违法、偶然犯错且实际损害很小的案子,即便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特征,也可通过“但书”条款实现出罪。行使司法裁量权时,要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同时考虑公众的法感情和刑事政策导向,防止机械司法导致实质不公。
具体操作时,“但书”条款的司法认定需要规范的审查流程。要先评估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也就是具体分析损害结果、行为方式、作用对象等要素;然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例如是否有自首、悔罪等情节;最后综合权衡社会危害性,结合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时空背景和当地社会治理需求来判断。这个过程要求法官在自由裁量权和罪刑法定原则之间找到动态平衡,以此保证出罪标准具有统一性和可预测性。
在实际应用中,“但书”条款的出罪功能有多重价值。它能给轻微违法行为的非犯罪化处理提供法律支撑,避免刑事标签对行为人造成过大的负面影响;还能通过司法实践的反哺作用,促使立法机关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更细致的调整。比如在醉驾入刑的司法解释里,对“情节显著轻微”作出明确界定,这就是“但书”条款适用边界的典型实践。不过在适用“但书”条款时要注意两种极端情况,一种是随意使用出罪权,这样会削弱刑法威慑力,另一种是限制过严,这会违背立法原意。所以在今后,要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等多种方式,进一步把“但书”条款的适用标准明确下来,让它在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方面更精准地发挥制度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