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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强行法优先原则”的理论证成与适用边界——以国际投资仲裁中公共利益条款的解释为视角

作者:佚名 时间:2025-12-28

本文以国际投资仲裁中公共利益条款解释为视角,探讨国际法强行法优先原则的理论证成与适用边界。首先梳理强行法概念生成、法理依据及与“对一切义务”的关联,明确其效力高于一般国际法;接着分析国际投资仲裁中公共利益条款模糊性、投资者权利与东道国公共利益冲突及仲裁庭适用分歧;最后指出该原则为投资仲裁提供价值指引,需明确识别标准与适用边界,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完善国际投资秩序。

第一章 国际法上强行法优先原则的理论基础

1.1 强行法概念的生成与界定

国际法上强行法概念的出现和定义,追根溯源,早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就有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通过成文法的方式,首次确认了强行法的存在,并且把强行法描述成为这样一种准则,即被国际社会全体所接受,并且公认是不可违背的,只能由后续的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范来进行修改。强行法这一概念不是突然就产生出来的,而是对国际法实践里早已存在着的处于最高层级的法律规范进行抽象概括之后得到的。强行法的核心要素能够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主观层面上需要得到普遍认可,也就是说相关规则要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而不是仅仅依靠部分国家达成一致就可以;客观层面上具有绝对效力,也就是规则内容有着不可削弱的特性,任何和它相冲突的条约或者行为都是不具备效力的。

国际法院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对强行法的内涵作出了具体解释。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法院首次提到了“对一切国家”的义务,这种表述暗示出某些规则具备绝对和普遍的特性,为强行法在实际中的应用提供了法理方面的支撑。之后的“尼加拉瓜诉美国案”里,法院明确指出禁止使用武力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属于具备强制效力的国际法规范,这进一步强化了强行法在实践当中的地位。国际法领域里的权威学者从理论层面深化了对于强行法这一概念的理解。布朗利在他的经典著作里面强调,强行法的效力是源于它对国际公共秩序的根本维护;阿库斯特则把关注点放在了强行法的认定标准上面,主张要严格界定以防止这一概念被滥用。

明确强行法和一般国际法规则以及习惯国际法之间的界限是非常重要的。一般国际法规则的效力是以国家同意作为基础的,能够通过后续协议来进行修改;习惯国际法虽然具有普遍性,但是它的形成依然需要国家实践以及法律确信,在特殊情况下还能够通过条约排除适用。和它们相比,强行法的效力是绝对的,同时也是不可改变的,它的地位是高于所有其他国际法渊源的。然而就强行法的具体范围而言,学术界一直都存在着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像禁止灭绝种族、奴役、海盗行为以及侵略战争等这些规则已经成为了强行法的核心内容。但是对于人权法中的部分具体权利,比如说获得公正审判权,还有国际人道法中的某些作战规则是不是属于强行法,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这种范围上的不确定性,既体现出了强行法作为一个处于发展中的法律概念,在理论论证和实践应用过程中所面临着的主要挑战,同时也为后续探讨强行法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优先地位奠定了概念方面的基础。

1.2 强行法优先原则的法理依据

国际法上强行法优先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源于国际法体系内部存在等级结构,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人类共同价值。过去传统国际法理论长时间坚持“国际法无等级”观点,觉得所有国际法规范地位都是平等的。不过后来国际社会联系变得越来越紧密,维护全人类根本利益的规则需求变得更加迫切,强行法概念就出现了,学理和实务方面也逐渐认可了它的优先效力。

这一原则的法理支撑能从自然法和实在法这两个角度来分析。从自然法理论方面来讲,强行法被当作超越国家意志的“普遍道德准则”的法律体现,属于国际法律秩序的基础绝对规范。这些规范来自对人类良知、基本尊严和正义的根本关注,具备先验且不可贬低的道德正当性,所以任何和它冲突的国家协议或者行为都是无效的。从实在法学说角度来说,强行法的效力是来自“国际社会整体接受并公认为不得损害”。这表明强行法并非凭空出现的抽象概念,而是国际社会成员基于共同利益和基本价值共识,通过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形成的实在规则。它的效力来自国际社会整体的共同意志,而不是个别国家的同意,这种“共同体意志”使得强行法效力比一般国际法规范要高。

这一理论构建在实在国际法当中有明确的规范体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强行法的优先地位,明确规定任何和现有强行法规范冲突的条约都是无效的,未来出现的新强行法规范也会让与之冲突的现有条约失效。这一规定为强行法优先原则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让它从理论学说变成了可以操作的法律准则。

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里,强行法优先原则的价值和必要性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在“菲利普·莫里斯诉乌拉圭案”等涉及公共健康权的争端当中,仲裁庭需要平衡投资者的财产权与东道国保护公民健康的核心义务。要是承认一般投资条约能够凌驾于作为强行法规范的健康权之上,那么国家为公共利益立法的空间就会被不合理地压缩。同样,在“道达尔诉阿根廷案”等涉及环境保护的案件里,强行法原则保证了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基本共识不会被单边投资协议破坏。这些案例清晰地说明,强行法优先原则是维护国际社会基本价值、防止条约权利滥用的必然要求。它并非是否定契约自由精神,而是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划定了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保证了国际法体系的整体协调以及对人本价值的根本关怀,有力地回应了“国际法无等级”的传统质疑,明确了内在的效力层级逻辑。

1.3 强行法与“对一切义务”的关联

在国际法领域,“对一切义务”(erga omnes obligations)是个很关键的概念。它的正式提出能追溯到国际法院对“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作出的判决。这份判决里提到,有些义务履行的对象并非某个具体国家,而是整个国际社会,所有国家在这些义务方面都存在法律层面的利益。这类义务具备两个关键特征,分别是普遍适用以及不可分割。就像禁止侵略、禁止种族灭绝、禁止奴隶贩卖等规则所产生的责任都属于这一范畴。设立这类义务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和共同利益。如果违反这些义务,不但会对某个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也是对整个国际共同体秩序的破坏。

强行法和“对一切义务”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存在紧密联系。一方面,大多数强行法规则约束的行为通常也是“对一切义务”所包含的内容。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所提到的禁止使用武力、禁止种族灭绝等核心规则,这些规则既是各国不能通过条约来降低其效力的最高规范,同时也需要所有国家给予尊重并且执行。这种内容上的重叠表明,两者在价值目标方面高度一致,都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另一方面,两者的逻辑结构和法律功能存在本质的不同。强行法属于规范等级方面的概念,其效力要高于一般国际法规则,主要对条约制定和习惯法形成产生影响。“对一切义务”则更加关注义务相对方,强调责任主体具有普遍性,其核心作用是明确国家责任的承担范围。

国际法院在“刚果诉比利时案”(逮捕令案)当中,对两者的关系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在这个案件中明确指出,违反“对一切义务”的行为会引发所有国家的法律反应,像进行外交保护或者提起国际诉讼等。这表明“对一切义务”是强行法规范效力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不过,并非所有的“对一切义务”都属于强行法。比如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尽管各国普遍认为其属于“对一切义务”,但是它是否达到不可降低效力的强行法标准,学术界还存在不同的看法。

这种区分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具有指导作用。在解释公共利益条款的时候,需要仔细去判断条款所涉及义务的性质。要是对应的是强行法规则,仲裁庭就需要绝对优先适用;要是仅仅是一般的“对一切义务”,那就需要结合条约上下文以及投资保护的必要性,来平衡各方的利益。这种细致的法律分析方式,为协调投资中的私人利益和国际公共利益提供了理论支撑。

第二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公共利益条款的解释困境

2.1 公共利益条款的模糊性与扩张解释

国际投资条约中与公共利益相关条款的文本表述模糊成为造成仲裁解释难题的主要原因。比如条约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健康安全”这类条款,其具体含义以及适用范围在条约文本当中常常没有清晰说明白,这使得仲裁庭在实际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有了过大的自主判断空间。这种文本表述模糊性在很多方面都能体现出来,比如说公共利益是否包含环境保护、劳工权益等新出现的领域,国家安全的具体判断标准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并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

条款文本具有开放特性,而这种开放特性产生了双重影响。从一个方面来看,这种开放特性有可能成为东道国用来维护公共利益的合法依据;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投资者也可能会声称这是对自身权利的间接侵害。

扩张解释的边界不明确让这个问题变得更加严重。在“洛文诉美国案”中,仲裁庭针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里的“公平公正待遇”条款进行了扩大解释,把东道国的环保政策判定为间接征收,这样的判定直接暴露出公共健康政策与投资者财产权之间存在的矛盾。而在“金属加工控股诉秘鲁案”中,仲裁庭对于国家安全条款的解释偏向于保守,提出东道国实施紧急状态措施只有满足严格条件才可以免除责任。不同的仲裁庭对于同类条款的解释尺度存在明显差别,这表明扩张解释缺乏明确的边界限制。ICSID仲裁庭在处理相关事务时更加注重保护投资者,所以在解释公共利益条款时会比较谨慎;常设仲裁法院做出的一些裁决则更多考虑东道国的管理空间,因而解释尺度相对更宽松一些。这种不一致情况带来了诸多不良后果,它不但使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可预测性降低了,让东道国在制定公共政策的时候面临法律方面的风险,也让投资者权利保护变得不确定起来。

公共利益条款表述模模糊糊以及扩张解释具有随意性,这两个方面共同成为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急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同时也为后续开展关于强行法优先原则适用的研究提供了实际背景。

2.2 投资者权利与东道国公共利益的冲突

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存在核心矛盾,这个矛盾就是投资者权利和东道国公共利益之间产生了冲突。而这种矛盾的本质其实是权利位阶和价值平衡两者之间存在深层的张力。从基本的定义来讲,投资者权利主要指的是在国际投资条约里像“公平公正待遇”“间接征收”等这些实体保护条款所涵盖的权利。东道国公共利益包含的是诸如气候变化应对、公共卫生防控这类具有社会普惠性质的政策目标。这一矛盾产生的根源是国际投资法传统上是以投资者保护作为核心来进行定位的,然而国际社会却逐渐出现了强化“公共利益优先”的价值转向,这两者之间形成了结构性的矛盾。

在核心原理方面,这种冲突体现为两种法律价值出现了失衡的情况。投资条约文本对于公共利益的“例外条款”规定通常过于笼统,就比如说“非歧视原则下的公共利益例外”没有具体的适用标准,这样就使得仲裁庭在认定公共利益的时候会遇到明显的困难。像在“埃利奥特 Associates诉阿根廷案”中,阿根廷在经济危机期间实施了一些公共安全措施,这些措施被投资者指控违反了投资协定,但是仲裁庭由于条约条款模糊不清,很难统一判断这类措施是不是属于合法的公共利益例外。另外投资仲裁庭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更加倾向于保护投资者权利,对于东道国公共利益的司法考量明显是不足的。典型的例子就是“菲利普·莫里斯诉澳大利亚案”,澳大利亚为了维护公共卫生实施了烟草平装包装政策,这个政策却被仲裁庭质疑构成间接征收,这反映出仲裁庭在进行价值平衡的时候过度地倾向于投资者财产权。这种操作上的偏差不仅会让矛盾变得更加严重,还暴露了现有的解释机制存在一定的局限。

从实际应用价值的角度来看,明确这一冲突的本质能够帮助重构国际投资法的价值位阶,还能为强行法优先原则的介入提供理论方面的支撑。当公共利益涉及到气候治理、疫情防控等全球性议题时,公共利益的价值应当高于个别投资者的财产性权利,这也是实现国际法治实质正义必不可少的条件。

2.3 仲裁庭在适用强行法上的分歧与实践

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当中,仲裁庭对强行法的适用存在着明显的分歧,这些分歧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的分歧造成了法律适用的碎片化问题。

第一个分歧点是强行法的识别标准。不同仲裁庭的判断存在根本差异,部分仲裁庭倾向于扩大强行法的范围,会把国际人权法里的核心权利,比如生命权、健康权等,都归入强行法的范畴。以“道达尔诉尼日利亚案”为例,在这个案件中仲裁庭认为保护环境和民众健康的基本义务具有强行法属性,这种认定对案件的裁决产生了影响。然而另外一些仲裁庭态度较为谨慎,会严格限制强行法的认定。在“ SGS 诉菲律宾案”里,仲裁庭不认可一般性行政程序原则或者人权主张属于强行法,强调强行法必须是被国际社会全体接受且公认为不可损抑的,这种保守的做法使得投资者和东道国的权利义务判断标准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

仲裁庭在适用强行法优先原则的时候也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直接排除模式,当发现投资条约条款与强行法存在冲突时,就直接宣布该条款无效。这种强硬的方式能够保证强行法的最高效力,不过对条约的稳定性影响比较大。另一种更为常见的做法是把强行法作为解释公共利益条款的依据。仲裁庭在解释东道国保护公共环境、公共卫生等措施时,会用强行法的精神来提供支持,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调和投资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但是选择哪种方式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导致裁决结果难以预测。

仲裁庭在处理投资者违反强行法的行为时同样存在分歧。关键问题在于,能不能因为投资者的行为违反了强行法就直接否定其仲裁求偿资格。“西方石油公司诉厄瓜多尔案”就涉及到了这个问题,该案件引发了对投资者“洁手”原则与强行法效力关系的讨论。有人觉得,如果投资者的投资活动本身违反了强行法,那么其权利请求不应该受到保护。也有人认为,投资仲裁庭的职责是审查东道国的行为是否符合条约,投资者自身的道德或者法律问题不应该直接剥夺其程序性权利。这些分歧不仅仅影响到个案的公正,还削弱了强行法优先原则制裁不法行为、维护国际公共秩序的作用,这说明目前急需制定统一的适用标准。

第三章 结论

国际法里有个“强行法优先原则”,这是维护国际秩序稳定以及人类共同利益的关键准则。对该原则的理论依据与适用范围展开研究,既具备学术价值,又具有实践意义。本文从国际投资仲裁当中公共利益条款的解释开始着手,深入探究了强行法优先原则的理论基础以及实际应用的方法。

强行法又被叫做绝对法,它指的是那些得到国际社会全体接受、被大家公认为不可损害的规范。这种规范只有在后续出现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范时才能够被修改。强行法的核心要点在于明确国际法体系内部的价值等级,以此来确保涉及人类根本利益的规则能够被普遍遵守。从理论依据这个方面来看,强行法优先原则源自于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以及对基本价值的坚持。通过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相关国际判例进行详细分析,就能够发现强行法规范的效力显著高于普通国际法规则。

这一原则的落实并非是抽象的理论推导,而是需要在具体实践当中借助系统的操作步骤来实现。在国际投资仲裁的时候,仲裁庭在解释公共利益条款的过程中,要先检查这些条款是否涉及强行法规范。要是投资协定条款和强行法规范之间存在冲突,仲裁庭就需要优先采用强行法规范。而这种解释方式要求仲裁庭既要尊重缔约方自主表达的意愿,又要维护国际公共秩序所包含的根本价值。

该原则在实际应用方面十分重要,它能够为国际投资仲裁提供清晰明确的价值指引,从而防止私人利益超越公共利益。同时它还可以协调国际投资保护和东道国公共利益维护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推动国际投资秩序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在具体的案件当中运用强行法优先原则,能够逐步让国际投资仲裁的规则体系变得更加完善,提升它在全球治理当中的可信度。

需要留意的是,强行法优先原则的应用还面临着诸多挑战,像强行法规范的识别标准、适用范围该如何界定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理论和实践相互影响的过程中不断进行探索,进而实现完善。对强行法优先原则展开研究,不仅可以加深对国际法基本理论的理解程度,还能够为国际投资仲裁的实践发展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