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重构研究——以《反垄断法》修订为视角
作者:佚名 时间:2026-01-24
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却伴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竞争问题,传统认定标准因平台网络效应、数据驱动等特性已不适用。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为重构标准提供制度契机,需突破静态市场份额等传统框架,引入动态竞争、数据要素等多维度评估。重构应完善市场界定、细化新型滥用行为认定,平衡创新与监管,为执法提供科学依据,遏制“二选一”等行为,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也为全球治理提供中国方案。
第一章引言
近年来,数字经济发展速度很快,平台经济慢慢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平台经济特有的商业模式以及资源调配方式正在明显改变传统市场形态。
然而平台经济快速扩张也产生了很多竞争方面的问题,其中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较为突出。这种行为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还可能对消费者权益和社会整体福利造成影响。
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在这样的情形下,为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还要求重新构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通过排除或限制竞争等方式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过去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靠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等指标,但是放到平台经济环境里,这些标准不太适用。
平台经济有网络效应、数据驱动以及双边市场等特征,这使得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变得更加复杂麻烦。例如平台依靠数据积累和算法优化或许会形成隐性垄断,然而传统指标很难准确衡量其市场影响力。所以重新构建认定标准时,需要把平台经济的特殊属性考虑进来,从动态竞争、数据要素、跨市场影响等多个角度重新评估市场支配地位是如何形成的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核心原则就是要在创新激励与竞争保护之间做好平衡,既要防止垄断行为让市场失去活力,又要避免过度监管阻碍平台经济的发展。要实现这个目标,可以从三个方面开展工作:把市场界定方法进一步完善,引入多个维度的评估指标,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监管框架。
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新的认定标准能够为反垄断工作提供更科学合理的依据,可以有效制止平台滥用数据优势、强制“二选一”等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这不但能够推动平台经济健康稳定地发展,还能够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提供一定的参考借鉴。以《反垄断法》修订作为一个契机,重新构建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是适应数字经济时代发展需要采取的必要行动,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第二章平台经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现实挑战与理论困境
2.1传统认定标准在平台经济场域下的适用失灵
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平台经济依靠其特有的多边市场结构、网络效应和数据驱动模式,给传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造成明显冲击,让这些标准在实际应用时出现显著偏差。这种偏差主要体现在三个重要方面,即相关市场界定难度增大、市场份额参考价值降低以及其他考量因素评估受阻。
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分析的起始点,然而传统方法在平台经济环境中难以有效运用。经典的SSNIP测试也就是小幅但显著且非临时性价格上涨测试主要关注价格变化,可是平台经济常采用“免费 + 增值”或交叉补贴模式,一边市场的零价格或负价格使得这个测试失去作用。并且平台存在多个用户群体,不同群体需求差异较大,竞争既可能出现在平台之间,也可能来自不同商业模式,这就导致竞争边界十分模糊。另外数据作为重要生产要素,其外部性和规模效应很强,数据优势能够直接锁定用户、限制竞争,传统的价格或产量分析方法很难识别这种由数据带来的竞争约束。
市场份额是评估市场力量的关键指标,但在平台经济里其参考价值明显降低。平台常常使用内部交叉补贴策略,在一边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吸引用户,然后通过另一边市场获取利润,在这种情形下,静态的市场份额数字无法真实反映其在整个生态中的实际支配能力。更为重要的是,平台经济竞争动态性很强,颠覆性创新可能在短时间内改变市场格局,仅仅查看某个时间点的市场份额,很难判断企业是否拥有长期可滥用的市场力量。就像某电商平台“二选一”案,虽然该平台在某个时期市场份额较高,但是监管部门在认定其支配地位时,不能仅仅依据份额数据,还需要考虑网络效应和商户对它的依赖程度。
表1 传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与平台经济场域的适用冲突对比
| 认定维度 | 传统标准核心逻辑 | 平台经济场域的适用困境 | 典型表现 |
|---|---|---|---|
| 相关市场界定 | 基于商品/地域的替代性分析,边界清晰 | 跨市场网络效应导致边界模糊,传统SSNIP测试失效 | 社交平台同时涉及社交、广告、支付等市场 |
|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 以市场份额为核心指标(如欧盟>40%推定支配) | 市场份额动态波动,非份额因素(数据、算法、网络效应)影响力凸显 | 某电商平台短期份额下降但仍通过数据优势掌握定价权 |
| 滥用行为判定 | 聚焦价格性滥用(如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 | 非价格性滥用(如自我优待、数据封锁、算法合谋)成为主流,传统规则难以覆盖 | 平台利用算法对自营商品优先排序,限制第三方商家流量 |
| 竞争损害认定 | 以消费者福利直接减损为核心(如价格上涨) | 动态竞争下短期损害与长期创新的权衡复杂,传统静态分析失效 | 平台补贴抢占市场导致短期低价,但长期形成垄断后抑制创新 |
传统认定标准中其他考量因素的评估也碰到了困难。传统分析框架所关注的市场进入壁垒主要是资本投入、规模经济等,但是在平台经济中,数据壁垒、算法控制、用户锁定效应等新壁垒的影响越来越大。大量数据积累形成的正向循环、核心算法的不透明特性,再加上用户更换平台的高成本,共同形成了难以突破的竞争障碍。在某社交平台数据封锁案中,该平台拒绝开放关键数据接口,并非是因为传统的合同或技术壁垒,而是利用数据优势进行排他,这是传统评估框架没有充分考虑到的新型支配力来源。这些问题清晰地表明,传统认定标准和平台经济内在特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适配差距。
2.2新型垄断行为对既有理论框架的冲击与重塑需求
平台经济在近年来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这种快速发展催生了许多新型垄断行为。这些新型垄断行为与传统工业经济时代的垄断存在明显差异,给现有的反垄断理论框架带来了极大挑战。诸如“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算法合谋”“数据封锁”等新型垄断行为,主要依靠数据、算法、网络效应等新要素来实现对市场的控制。
“二选一”这种新型垄断行为,平台凭借规则强迫商户只能在自己的平台进行交易,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但实际上是平台依仗自身控制了关键的流量入口。“大数据杀熟”是通过构建详细的用户画像来进行不同的定价,这种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算法合谋”不需要进行明显的商量,算法通过自我学习就能够实现共同定价,这种行为隐藏得很深,不容易被发现。“数据封锁”则是对数据流动或者接口开放进行限制,使得竞争对手无法获取关键的生产要素。这些特点导致传统理论在应用过程中遇到了明显的问题。
传统反垄断理论将滥用行为划分为“剥削性滥用”和“排他性滥用”,然而这两种分类方式很难涵盖新型垄断行为的复杂情形。算法合谋既不属于典型的剥削性滥用,也无法归类到传统的排他性滥用之中,实际上它是依靠技术协同来悄悄限制竞争。数据封锁同样如此,它不是通过明显的合同条款或者强制手段来排挤对手,而是通过建立数据壁垒的方式来悄悄排斥竞争对手,这使得新企业进入市场变得更加困难。
传统反垄断分析中“行为 - 结构”的关联逻辑,在平台这种处于动态竞争的环境里不太适用了。平台市场的竞争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方面是呈现出赢家通吃的局面,另一方面是变化非常迅速。市场份额并不是衡量平台是否有力量的唯一标准,即使一个平台占据了很大的市场份额,也有可能被新技术迅速超越。所以仅仅关注静态的市场结构和具体行为,运用传统方法来推断是否属于反竞争行为,已经无法准确反映平台经济的实际竞争状况。
面对这些存在的问题,现有的反垄断理论需要进行重新调整。在调整的过程中,需要增加新的分析角度,以此来解决认定新型垄断行为的难题。具体来讲,要将动态竞争理论纳入分析范畴,更多地考虑市场进入门槛、创新动力以及潜在竞争所产生的影响;在界定市场和评估平台力量时,要更加重视数据所发挥的作用,承认数据是关键的生产要素;还需要建立算法评估机制,对算法如何进行决策、是否透明以及是否有可能进行协同等方面进行检查。
表2 新型垄断行为对既有理论框架的冲击与重塑需求对照表
| 新型垄断行为表现 | 对既有理论框架的核心冲击 | 重塑需求指向 |
|---|---|---|
| 算法合谋(如价格算法协同) | 传统合谋认定依赖“明示合意”,算法黑箱模糊主观意图证明 | 构建“行为—效果”导向的推定规则,引入算法透明度审查 |
| 自我优待(平台偏向自营业务) | 传统“拒绝交易”“差别待遇”需区分“交易相对人”,平台双重角色模糊边界 | 明确“平台内经营者”与“自营业务”的竞争关系界定标准 |
| 数据扼杀性并购(收购数据驱动型初创企业) | 传统并购审查聚焦“市场份额”,数据资产的非价格竞争属性被低估 | 建立数据资产的竞争影响评估框架,纳入“数据可替代性”分析 |
| 流量歧视(搜索结果排序偏向关联方) | 传统“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需证明“强制交易”,流量分配的隐蔽性削弱证据效力 | 确立“流量控制权”的市场力量认定维度,细化“不公平排序”的举证规则 |
回顾《反垄断法》修订前存在的不足之处,例如法律中没有清晰说明如何认定算法合谋这类新型协同行为,数据的法律地位和归属也没有明确界定,这些情况使得理论调整变得更加紧迫。只有对理论框架进行系统更新,才能够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反垄断执法提供明确且有效的指导,让法律既具有实用性又能够跟上未来的发展步伐。
2.3《反垄断法》修订为标准重构提供的制度契机与方向指引
图1 《反垄断法》修订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重构指引
2022年《反垄断法》完成修订,此次修法给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重构带来重要制度机遇,并且明确给出了方向指引。修订内容里新增了第22条专门条款,这是在法律层面首次清晰明确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适用规则,从而为认定标准的差异化调整奠定了非常扎实的合法性基础。该条款特别指出,在认定平台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以及数据掌握和处理能力等多个方面的因素,这表明反垄断执法理念正从传统的价格中心主义转变为更具包容性的结构行为主义。
修订内容把数据壁垒正式纳入考量范围,以此回应平台经济中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数据本身属于竞争壁垒,然而其可复制性和非排他性特征使得传统市场份额指标的局限性愈发明显。新的法律对数据要素予以重视,为重构认定标准提供了全新的分析维度,要求执法机构在评估市场力量时,必须深入细致地分析企业控制数据规模、数据质量以及数据可访问性的实际能力。
对于算法合谋问题,修订后的法律没有直接给出定义,不过通过加强禁止协同行为的相关规定,为认定借助算法达成的默示共谋提供了法律方面的支撑。这意味着在进行标准重构时需要把算法透明度和可解释性纳入合规评估框架,从技术层面去解决传统证据规则适用方面存在的难题。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从源头预防的角度进一步完善了监管体系,要求政府出台的政策不能存在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情况,从而为平台经济打造了更为公平的制度环境。
对比修订前后的条款差异能够发现,新修订的法律不再机械地沿用工业经济时代的分析模式,而是建立起“行为 + 结构”动态结合的分析框架,将平台独有的商业逻辑和技术特点融入认定标准的核心要素之中。这种系统性的调整不仅能够有效解决传统标准在市场界定、支配地位认定以及滥用行为分析等方面存在的结构性问题,而且更为构建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的科学认定体系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第三章结论
在数字经济时代,有必要重新构建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这是因为当前面临新型市场形态以及竞争挑战,重新构建认定标准是应对这些情况必不可少的举措。结合《反垄断法》修订的背景,对认定标准的重构不只是优化法律条文,更是要全面更新市场监管理念和技术手段,关键的地方是要打破传统工业经济时代的认定框架,建立起符合平台经济特点的动态分析体系。
从基本定义来讲,在平台经济领域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需要把网络效应、数据驱动和双边市场等特有属性考虑进去。过去只依靠市场份额进行静态判断的方式,很难准确体现出平台企业实际拥有的市场力量。所以要引入多维度评估指标,比如用户规模的大小、数据积累的情况、算法能力的强弱以及生态系统的封闭程度等都应该纳入考量范围。核心的思路是构建一个“市场结构 - 市场行为 - 市场效果”的三阶分析模型,依靠这个模型动态追踪并且精准识别平台企业的市场力量。
在具体进行操作的时候,认定标准的重构有三个关键步骤要把握好。第一步是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要突破传统的地域和产品边界限制,采用把“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结合起来的方法,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到平台的跨边网络效应。第二步是评估市场支配地位,要对数据壁垒、用户锁定效应和规模经济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不能仅仅根据市场份额进行机械的判断。第三步是分析滥用行为,需要重点关注算法合谋、数据掠夺、自我优待等新型垄断形态,并且建立起对应的行为规制框架。
这种对认定标准的重构在实际应用当中有着明显的价值。一方面,能够为反垄断执法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法律工具,从而有效地遏制平台企业通过数据滥用、生态封闭等行为来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情况。另一方面,也能够引导平台企业规范自身的行为,让平台企业在合法合规的前提条件下,提升创新效率以及服务质量。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这不仅仅是对《反垄断法》进行适应性的完善,更是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为全球平台经济治理贡献了中国方面的方案。通过对创新发展和竞争秩序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认定标准的重构会推动构建出一个开放、包容、有序的数字市场生态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