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解释中的原旨主义与活的宪法之争及其中国语境下的适用性
作者:佚名 时间:2025-12-26
本文探讨宪法解释中原旨主义与活的宪法的理论争议及中国语境适用性。原旨主义强调依制宪原始意涵解释,分制宪者意图、原初文本意义、原初公共理解三分支,虽能限制司法裁量却难适配新兴议题;"活的宪法"主张随社会发展动态解释,以实用主义、道德哲学、结构主义为路径,虽回应现实需求却遭民主正当性、稳定性等批评。中国应结合自身宪法文本开放性与修正案机制,融合二者合理内核,坚持文本原意与时代需求统一,通过立法、司法协同构建中国特色宪法解释体系,服务国家治理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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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解释中的原旨主义与活的宪法之争及其中国语境下的适用性
第一章 原旨主义的理论内涵与实践困境
1.1 原旨主义的核心理念与主要分支
原旨主义是宪法解释理论里重要的一个流派。其核心主张为宪法解释要严格依照制宪时的原始意涵来进行,而不是把当代社会价值观或者司法者个人偏好当作基准。该理论的来源是对宪法作为根本法权威性的尊重,它觉得宪法的约束力是来自制定时的历史语境以及文本原意,要是脱离历史语境去做解释,就有可能削弱宪法的规范效力。从实践方面来看,原旨主义给司法裁判提供了客观的标准,能够防止司法权力随意地扩张,这样既可以维护宪法的稳定,又能够确保法律适用具有可预测性。
在理论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原旨主义慢慢分化出了三个主要的分支,它们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对“原意”具体界定的标准上。制宪者意图论是原旨主义最早出现的形态,它将解释基准确定为制宪者个人的主观意图。这一理论主张去梳理麦迪逊、汉密尔顿等制宪者在制宪会议当中、在书信里面以及在《联邦党人文集》里的论述,通过这样的方式来还原他们在制定特定条款时候的真实想法。就比如说在解释联邦权限条款的时候,需要去回溯汉密尔顿对“必要且适当”条款所做出的阐释,以此来确定联邦权力的边界。这一分支存在的优势是能够直接体现制宪者的立法目的,不过也面临着困境,那就是制宪者群体内部的观点并不一致,而且部分意图可能会因为史料缺失而难以准确地还原出来。
原初文本意义论把解释的焦点从制宪者的主观意图转移到了文本本身的客观含义上。这一理论认为宪法的权威并非来自制宪者的个人意志,而是来自文本颁布时社会所理解的确定含义。解释者需要依据18世纪的词典释义、语法规则以及当时的法律语境,来确定宪法条款的原始语义。例如在解释“商业条款”的时候,要去考察“commerce”一词在1791年普通法当中的内涵,而不是它在现代经济学里的含义。这种路径强调了文本的客观性,能够有效地避免制宪者意图论所面临的史料困境,然而也存在局限,它可能会忽略条款背后的价值预设,并且对历史语言学的要求比较高。
原初公共理解论对原旨主义进行了进一步的发展,它主张把制宪时代普通公民的公共理解当作解释标准。这一理论认为宪法的正当性是来自人民主权,所以解释应该反映出批准宪法时民众对条款的普遍认知。就好比在解释“陪审团审判权”的时候,要去考察18世纪普通公民对陪审团制度的期待以及实践情况。这一分支引入了公共理解的视角,强化了原意的客观性以及民主基础,但是在实践当中困难之处在于难以准确地还原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认知,而且还可能会忽略少数群体的意见。
这三个分支在逻辑上相互之间是有关联的,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制宪者意图论侧重于主观心理状态,原初文本意义论强调客观语义分析,原初公共理解论则聚焦于社会共识的形成。它们的适用场景有所不同,当涉及制宪者明确意图的条款(像权力分立机制)时,意图论更具有解释力;在处理语义清晰的条款(例如年龄限制)时,文本意义论更加适用;而在解释涉及公民权利的条款时,公共理解论更能够体现民主价值。尽管这三个分支之间存在着差异,但是它们共同构成了原旨主义的理论体系,为宪法解释提供了多元化的历史主义路径。
1.2 原旨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优势与挑战
原旨主义是宪法解释方面比较重要的一种方法,它在司法实践当中体现出了独特的理论价值以及现实意义。其核心优势很明显,就是紧紧扣住制宪时候的原本意图,来为宪法解释提供相对稳定的基准。观察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情况便会发现,法官严格依照原旨主义路径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时候,能够有效地避免因为个人价值偏好而导致出现解释结果波动的问题。在堕胎权问题上,原旨主义的支持者指出宪法文本里面并没有明确提到堕胎权,所以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基础发出质疑。这种立场虽然引发了不少争议,但是客观上也维护了宪法文本的权威性。原旨主义是通过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减少司法判决的主观随意性,进而让宪法解释变得更具可预期性。
从民主正当性角度考虑,原旨主义增强了立法机关形成政策的功能。当最高法院在同性婚姻权问题上采取原旨主义立场,实际上是将这类社会议题的决策权留给了立法程序。这种解释方式避免了司法机关过早地参与到社会政策形成过程中,从而保障了民主机制能够正常运转。以“奥伯格费尔诉霍奇斯案”作为例子,坚持原旨主义的法官强调,婚姻制度的传统定义应当通过民主程序逐步发展变化,而不是由司法机关直接去创设。这一立场虽然和最终判决并不一致,但是清晰地体现了原旨主义对权力分立原则的坚持。
原旨主义还能够为宪法解释提供可以验证的历史依据。法官通过研究制宪会议记录、《联邦党人文集》等原始资料,能够搭建起相对客观的解释框架。在涉及死刑适用范围的案件当中,原旨主义方法通过分析十八世纪末的刑罚实践,为“残酷且非常惩罚”条款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标准。这种基于历史资料的解释方式,比起抽象的价值判断更具有可操作性,并且也更具有可验证性。
但是原旨主义在实际应用的时候也遭遇了不少挑战。制宪者的意图存在多种可能性,想要确定唯一的“原意”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制宪会议上,各州代表在权力分配、公民权利等关键问题上存在明显的分歧,就好像联邦党人和反联邦党人围绕中央政府权限展开的争论,使得现代法官很难从历史文本当中获取统一的解释标准。而且,历史资料不足的情况进一步加重了这个问题,部分关键的制宪辩论记录缺失,导致一些宪法条款的原始含义没有办法得到准确的还原。
在面对新兴社会议题时,原旨主义的局限性表现得更为突出。人工智能伦理、基因编辑技术这类当代问题,很明显超出了制宪者当时的认知范围,根本无法从历史文本当中找到直接的答案。在环境权等新型权利诉求面前,原旨主义可能会因为拘泥于十八世纪的权利观念,从而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当社会对平等保护的理解已经从形式平等转变成实质平等的时候,原旨主义还坚守着制宪时期的平等观念,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出现脱节的情况。
这些在实际当中遇到的困难表明,原旨主义虽然是宪法解释的重要方法,但是其适用范围以及解释能力存在先天的限制。在司法实践当中,怎样去平衡历史原意和现实需求,成为了原旨主义者必须要解决的理论问题。这种矛盾既反映了宪法解释具有复杂性,同时也说明了任何单一的解释方法都可能存在不足之处。
第二章 “活的宪法”的理论建构与争议焦点
2.1 “活的宪法”的解释路径与方法论基础
“活的宪法”是一种宪法解释理论,该理论核心观点是宪法文本不是僵化不变的历史文件,而是会跟随社会发展不断更新的法律框架。这一理论强调宪法解释要贴合当代社会价值观念和现实需要,通过动态解释过程来维持宪法的生命力与适应能力。其解释方法和理论根基批判了传统原旨主义对历史的固定认知,并且在此基础上发展出多种实践方案。
“活的宪法”理论在具体解释方法上形成三种主要方向。实用主义解释以社会效果为导向,主张宪法解释要服务于解决实际问题。像在Schenck v. United States案中,霍姆斯提出“清楚与现存危险”标准,这个标准是结合社会实际后果,对言论自由条款在具体情境下进行了解释。道德哲学解释以当代社会的道德共识为基准,认为宪法应体现不断发展的正义理念。例如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为宪法平等原则的扩展提供了哲学依据,推动了种族平等、性别平等等权利在司法层面得到确认。结构主义解释注重从宪法文本整体结构中推导隐含权利,比如在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中,法院通过分析宪法修正案之间的内在联系,确立了隐私权的宪法依据,这种方法突破了文本字面意思的限制。
“活的宪法”理论的方法论建立在对宪法本质深入理解的基础之上。德沃金指出宪法不只是政治契约,更是一套蕴含道德原则的法律体系,所以解释宪法时既要考虑历史延续性,又要关注时代需求。波斯纳的实用主义法学进一步强调司法决策要重视后果评估,要通过法律手段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这种方法反对将宪法解释局限于制宪者的原始意图,主张结合社会变化、道德进步以及司法政策目标进行综合判断。举例来说,当面对技术进步带来的新兴权利争议时,“活的宪法”理论能够通过灵活的解释方式,把传统权利框架应用到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这体现了宪法作为根本法所具有的包容与前瞻特性。
“活的宪法”的解释方法和理论基础丰富了宪法学体系,也为司法实践中的裁量提供了重要参考。它强调宪法具有开放性和适应性,能够让宪法持续回应社会发展的复杂需求,这对于维护宪法权威、推动社会进步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此同时这种解释方式也对法官提出了要求,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和社会洞察力,以便在法律传统和现实需求之间找到动态平衡。
2.2 “活的宪法”的司法适用及其引发的批评
“活的宪法”理论在司法实践里有应用,体现为法官通过扩展性解释把新兴权利归入宪法保护范围,以此来回应社会价值出现的变化。这一理论核心操作逻辑是灵活使用宪法里的概括性条款,尤其是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
在1973年的“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正当程序条款隐含的“隐私权”概念,确认了女性拥有堕胎权。这种解释并非直接源于宪法的明文规定,而是法官从宪法精神中推导得出的新型权利,目的是为了适应20世纪中后期社会对个人自主意识重视的情况。2015年的“奥贝格费尔诉霍奇斯案”(Obergefell v. Hodges)里,法院结合平等保护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进行解释,使同性婚姻权合法化,在论证的时候强调婚姻作为基本权利,不应该因为性别取向而被排斥。从这些案例能够清晰看到,“活的宪法”借助司法能动性让宪法文本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从而强化了它在现实中的指导意义。
然而这种司法适用方式引发了深刻的批评。最核心的争议是它有可能侵蚀民主原则。宪法是人民主权的产物,其内涵的变更应当通过民主程序由立法机关来完成,而不是由非民选的法官通过解释权单方面决定。已故大法官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坚定支持这种观点,他认为法官的职责是适用宪法原文,而不是创造宪法,认为“活的宪法”本质上就是法官用个人偏好去代替民意,侵犯了立法机关的民主权限。与之相反,大法官布伦南(William J. Brennan Jr.)等支持者认为,宪法要是固步自封,就没办法应对社会进步带来的新问题,司法解释是填补宪法和社会现实之间差距的必要机制。
还有第二种批评,关注宪法稳定性面临的危机。“活的宪法”解释标准比较模糊,没有明确客观依据,这容易削弱宪法权威。以堕胎权为例,自“罗诉韦德案”之后,美国社会围绕这一权利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止过,解释的正当性反复遭到质疑,最终在2022年的“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Dobbs v. 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中被推翻。这个过程不仅暴露出“活的宪法”解释的脆弱之处,还加剧了社会对宪法确定性的怀疑。同样,同性婚姻权合法化虽然被看作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但是它所依赖的司法论证逻辑仍被部分群体认为缺乏坚实的宪法基础,进而导致持续的意识形态对抗。这种对解释结果的高度依赖,使得宪法权利容易发生变动,损害了它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稳定性。
表1 “活的宪法”司法适用典型案例与核心争议对照表
| 司法适用场景 | 典型案例/实践类型 | 核心论证逻辑 | 主要批评观点 |
|---|---|---|---|
| 基本权利扩张解释 | 美国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隐私权推导) | 通过宪法修正案文本的“辐射效应”或“隐含权利”,结合社会对个人自主的新需求,将未明确列举的权利纳入宪法保护范围 | 1. 突破宪法文本明确边界,法官变相行使“造法权”;2. 缺乏客观解释标准,易沦为法官主观价值偏好的工具;3. 架空修宪程序,削弱宪法的民主正当性 |
| 社会经济权利司法化 | 印度“生命权”包含体面生活保障的解释实践 | 将宪法中的“生命权”(如印度宪法第21条)扩张解释为包含基本生活保障、教育权等社会经济内容,回应社会不平等现实 | 1. 司法权侵入立法与行政的政策形成领域(如资源分配),违反权力分立原则;2. 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依赖物质条件,司法缺乏实施能力;3. 宪法未明确授权司法干预经济政策,解释超出文本原意 |
| 代际正义与环境权保护 | 部分国家通过宪法解释确立环境权(如南非、哥伦比亚) | 基于宪法“公共福利”条款或“后代利益”的隐含价值,将环境权纳入基本权利体系,应对气候变化等现代挑战 | 1. 宪法文本未明确规定环境权,解释缺乏文本基础;2. 环境政策涉及复杂科学判断与利益平衡,司法不具备专业优势;3. 代际利益的界定模糊,易导致司法裁量权滥用 |
| 传统权利的现代转型 | 美国奥伯格费尔诉霍奇斯案(同性婚姻合法化) | 将宪法“平等保护条款”与“正当程序条款”结合,认为禁止同性婚姻构成歧视,符合现代社会对婚姻平等的认知 | 1. 婚姻的传统定义未包含同性结合,解释背离宪法制定时的社会共识;2. 婚姻制度的调整应由立法机关通过民主程序决定,司法越俎代庖;3. 平等保护的扩张适用缺乏文本限制,可能冲击其他传统价值 |
| 紧急状态下的权利限制 | 部分国家疫情期间通过宪法解释扩大行政紧急权力 | 基于宪法“紧急状态条款”,解释行政机关可采取超出常规的权利限制措施(如限制人身自由、聚集自由),以维护公共健康 | 1. 过度扩张紧急权力,压缩公民基本权利空间,违反宪法权利的“最小限制”原则;2. 缺乏对紧急状态期限与措施的明确司法审查标准,易导致权力滥用;3. 解释未充分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忽视宪法的权利保障核心 |
第三种批评聚焦于解释的任意性风险。由于没有统一的方法论约束,“活的宪法”的解释过程容易走向司法能动主义,法官的个人价值偏好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对解释结果产生影响。批评者指出,当宪法条文能够依据“时代精神”或者“社会价值”进行弹性解读时,司法判决可能更多地体现法官的主观判断,而不是客观的法律推理。这种任意性不仅破坏了法治的可预测性,还为司法权过度扩张提供了机会。支持者回应说,任何宪法解释都无法完全避免价值判断,关键是要建立起合理的论证框架,让解释结果既符合宪法基本原则,又能够体现社会共识。尽管如此,争议的核心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也就是如何在回应社会变迁和维护宪法权威之间找到平衡,这成为了“活的宪法”理论必须要面对的实践难题。
第三章 结论
原旨主义和“活的宪法”这两种理论存在争论,此争论本质反映出宪法解释中“历史固定性”与“时代适应性”的内在矛盾,是这一矛盾在理论层面的体现。原旨主义重视宪法文本最初的含义以及制宪者的意图,认为在进行宪法解释的时候要回到历史背景当中去确定标准;而“活的宪法”理论认为宪法需要跟随社会的变化而发展,在解释宪法时需要考虑当下的需求以及价值观念所发生的变化。这种争论在西方常常表现为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动主义的对立情况,但核心问题实际上是如何平衡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这个问题不管是在怎样的环境之下都是有意义的。
中国在构建宪法解释理论并且探索实践的时候,要从自身宪法文本的特点以及制度环境出发,对于原旨主义和“活的宪法”这两种理论既进行参考又做出改进,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创新。中国的宪法文本具备既有原则性又有开放性这两个特点,正是这两个特点使得原旨主义和“活的宪法”理论有了融合的可能性。就比如说宪法里面“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规定,既明确了基本的价值,同时又给权利保障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发展留出了解释的空间。除此之外,宪法修正案存在动态调整的机制,例如1982年宪法之后进行了五次修订,这些修订成为了以制度化的方式表达人民意愿的途径,让宪法在保持根本稳定的同时还能够对时代的需要做出回应。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原旨主义所强调的“文本优先”和“历史尊重”原则应当作为中国宪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因为它所强调的规范约束能够避免解释权被滥用,从而保证宪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不过,在借鉴原旨主义的时候需要注意不可以过于教条,不能把某个历史时期的制度规定当作是永远都不会改变的标准,而是要结合制宪的目的以及宪法的精神来进行灵活的理解。
“活的宪法”所强调的适应变化的理念,在中国要实现的话,不能直接照搬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模式。中国的宪法实施机制有其自身的特点,宪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多种方式相互配合的解释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的机关,通过立法将宪法的原则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要严格按照法律体系来执行,采用法律适用的方法间接实施宪法。这样的制度安排既能够让宪法适应变化,又能够保持民主集中制下各部门的权力分工。就好比在互联网发展、人工智能应用等新的领域,立法机关及时出台相关的法律,司法机关发布具有示范作用的案例,就能够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之下满足社会变化的需求。
中国宪法解释需要找到合理的方法,一方面要坚持“文本原意和时代需求统一”的基本准则,另一方面要体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统一”的政治逻辑。这也就是说,在解释宪法的时候,既要尊重文本的规范效力以及历史延续性,又要通过制度创新来回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既要坚持党对宪法实施的领导,又要保证人民通过法定的方式参与到宪法的发展过程当中。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这种结合了多种因素的解释方法,不仅能够解决原旨主义和“活的宪法”的理论矛盾,还能够为建设中国特色的宪法解释学体系提供实践方面的指导。它在理论方面的价值在于突破了西方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在实践方面的意义在于为宪法实施提供了既能够保持稳定又能够适应变化的方法支持,最终是为了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宏大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