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范构造与司法适用边界研究——以权利冲突类型化分析为视角
作者:佚名 时间:2026-01-19
本文以《民法典》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核心,从规范构造、理论基础、权利冲突类型化及司法适用边界展开研究。该原则源于罗马法,《民法典》第132条明确其内涵,包含主观恶意、客观损害等要素,与诚信原则形成一般与具体的关系。通过类型化分析权利冲突(如人格权与财产权、绝对权内部冲突等),司法裁判需结合谦抑性与比例原则,平衡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实现个案正义与法律可预测性的统一,为解决新型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第一章引言
《民法典》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其对各类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同时确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人们行使权利划定合理界限。该原则源头可追溯到罗马法中“善意行使权利”理念,《民法典》第132条明确作出规定,即民事主体不能滥用民事权利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个原则核心在于平衡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保证的是权利行使不会违反公序良俗,也不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规范结构角度来看,这个原则包含主观恶意、客观损害行为、因果关系这三个要素,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在一起判断权利是不是超出了正当范围。
在实际的司法工作当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适用方式呈现出类型化特点。当遇到权利冲突情况时,法院通常会考察权利性质、考察行使方式、考察损害后果以及考察主观意图等因素,紧接着用比例原则、目的正当性等标准来进行裁量。就好像在相邻关系里采光权和建设权发生了冲突,这就需要通过利益衡量来确定各自的权利边界;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就需要平衡保护创新和促进传播之间的关系。这个原则在司法当中应用,不但要求法官具备专业法律素养,而且需要结合社会经验并且作出价值判断,以此保证裁判结果是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
从实际作用方面来讲,“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当今社会有着重要意义。如今社会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权利冲突经常会发生,这个原则为解决新出现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能够有效防止出现权利绝对化的情况。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它能够约束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进而维护市场秩序;在环境保护方面,它可以限制过度开发自然资源,以此保障可持续发展。与此同时这个原则给司法裁判留出了弹性空间,能够让法律适应社会发生的变化,最终实现每个案件的正义。
在应用这个原则的时候要保持谦抑的态度,避免出现对权利自由不当干预的情况。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明确区分权利滥用和正当行使的情况,防止这个原则被滥用。通过建立类型化的分析框架,把不同场景下的裁判规则进行细化,这样既能够保证原则统一适用,又能够维护法律具有可预测性,最终实现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动态平衡。
第二章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范构造与理论基础
2.1《民法典》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立法表达与规范内涵
《民法典》第132条清楚地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具体是这样表述的:“民事主体不可以滥用民事权利去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58条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列为无效情形,这是一种间接的表述。和《民法通则》的间接表述相比,《民法典》的修订展现出立法技术有了提升。这次修订将禁止权利滥用从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则,提升到贯穿民事权利行使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的高度,这意味着我国民法体系对于权利行使正当性进行了系统性的强化。
要明白这一原则的规范内涵,需要从主观和客观这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来说,权利滥用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简单说就是存在恶意。而合法行使权利只需要有正当的目的,不追求导致损害结果出现。从客观方面来说,权利滥用表现为行使权利的方式或者结果超出了权利应有的社会经济功能,从而造成不必要或者明显不公平的损害。就拿相邻关系来说,所有权人虽然有使用自己土地的权利,但是如果故意建造障碍物专门用来阻碍邻居通行,这就属于权利滥用的情况。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关联,但是功能定位不一样。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它为所有的民事活动提供概括性的指导。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更关注具体地规范权利行使的边界,它其实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体现和特别的应用。这两个原则形成了一般条款与具体适用的关系,它们一起搭建起了民事权利行使的规范框架。
表1 《民法典》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立法表达与规范内涵对应表
| 《民法典》条文 | 立法表述 | 核心规范内涵 |
|---|---|---|
| 第132条 |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权利行使的消极界限:禁止以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为目的行使权利 |
| 第154条 |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权利滥用的具体类型:恶意串通型权利滥用的法律效果(行为无效) |
| 第238条 |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权利滥用的救济衔接:因滥用权利侵害物权时的损害赔偿与责任承担 |
| 第530条 |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权利行使的合理性限制:债权人拒绝受领权的行使不得无正当理由损害债务人利益 |
| 第1165条第1款 |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权利滥用的侵权转化:滥用权利构成过错侵权时的责任承担依据 |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民法典》权利体系中起到补充和平衡的作用。这个原则不是用来创设新权利的,而是对现有的权利行使进行必要的约束,目的是避免因为权利绝对化而引发利益失衡的情况。当具体的规则缺失,或者适用现有的规则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的时候,这一原则通过司法裁量来实现个案的正义,这体现出民法典在保障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实现了价值平衡,同时也是现代民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体现。
2.2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理基础与价值功能
图1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理基础与价值功能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理根基是扎根在权利本身的社会属性当中的。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毫无限制、绝对自由的,因为权利存在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网络里,其边界会受到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约束和限制。权利所具有的这种社会关联性,其实就是权利不能被滥用的根本前提条件。
从理论源头来讲,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权利行使这个领域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进一步延伸。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起搭建起了民事活动的道德与法律方面的底线。德国法里有“权利滥用”理论,这个理论注重将主观恶意和客观损害结果结合起来考量,它为司法认定工作提供了严谨的逻辑框架;而法国法的“滥用权利”制度更加关注权利行使的目的是否正当,也就是看行为有没有偏离权利设定的社会功能。德国法的“权利滥用”理论和法国法的“滥用权利”制度等这些理论共同支撑着《民法典》第九条所规定的“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范内涵,让原本抽象的规定变成了可以实际操作的法律准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权利保障和权利限制之间的一种动态平衡状态。在如今面对越来越复杂多样的权利冲突情况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能够为法官提供关于利益衡量的权威指导意见。通过否定那些超出合理限度的权利行使行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有效缓解个体权利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如同一个安全阀一样,能够防止有人利用合法权利来掩盖其侵害他人的目的,进而保障了民事交往过程中的公平以及秩序。更为关键的是,当具体的法律规则存在空白之处或者滞后于现实情况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凭借其高度的概括性以及适应性,能够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让司法裁判可以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对新型纠纷作出回应。这样的制度设计深刻体现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民法典》既肯定了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又强调了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最终有助于构建起一个和谐有序的现代社会治理体系。
第三章结论
3.1权利冲突的基本类型与认定标准
图2 权利冲突的基本类型与认定标准
在民法典实际适用的时候,权利冲突是司法实践中很难躲开的复杂问题。做类型化研究对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有着基础性的作用。从权利主体方面来说,冲突会出现在两种情形里,一种情形是平等主体间个人与个人产生的争议,另一种情形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存在结构性矛盾。
从权利性质来讲,冲突情形更加复杂,有可能是财产权之间对资源进行争夺,有可能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发生价值碰撞,也有可能是绝对权和相对权出现效力对抗。从权利运行过程来看,冲突又有两种表现,一种是权利行使时出现直接对抗,还有一种是权利实现阶段受到间接妨碍。对这些从多个维度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帮助司法实践更准确地去认识冲突的本质,给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认知框架。
认定权利冲突有三个核心标准。第一个标准为存在至少两个合法有效的权利基础,这属于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第二个标准是各项权利的行使状态要明显相互排斥,也就是当一方权利得到实现时,另一方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或者无法实现。第三个标准是在没有明确并且可以直接使用的优先规则时,才需要启动利益衡量机制。这三个标准共同构成了司法裁判用来识别权利冲突的依据,能够保证对权利冲突的认定既客观又准确。
表2 权利冲突的基本类型与认定标准
| 权利冲突类型 | 典型权利形态 | 核心利益冲突点 | 认定关键标准 |
|---|---|---|---|
| 人格权与财产权冲突 | 隐私权与商业经营权、肖像权与广告使用权 | 精神性人格利益与财产性经济利益 | 是否超出合理商业利用范围、是否造成人格尊严实质损害 |
| 绝对权内部冲突 | 相邻权与所有权、采光权与建筑规划权 | 不动产支配权的空间边界与排他性 | 是否违反相邻关系最小损害原则、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程序 |
| 绝对权与相对权冲突 | 抵押权与租赁权、所有权与合同债权 | 物权优先效力与债权公示对抗效力 | 权利设立时间先后、相对权是否已完成公示(如租赁登记) |
|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冲突 | 公共卫生安全与个人出行自由、生态环境保护与企业生产经营权 | 公共福祉的普遍性与个体权利的特定性 | 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目的、是否遵循比例原则(手段必要性与损害最小化) |
在司法实践里面,要严格区分权利冲突和权利滥用这两个概念的界限。权利冲突的前提是各项权利都是合法的,这属于正当利益之间的博弈;而权利滥用指的是权利行使方式不合适,违背了权利本身的本质。法院在处理权利冲突的时候,首先要查看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优先顺序,之后再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来进行利益衡量。进行这样的区分,既能够保护权利主体正当的诉求,又可以避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过度使用,有利于让个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构建和谐的权利行使秩序提供了制度方面的保障。
3.2不同类型权利冲突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裁判逻辑
图3 不同类型权利冲突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裁判逻辑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用于处理不同类型权利冲突时的裁判逻辑,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法官重新对权利行使边界进行平衡的过程。在司法实践当中,裁判者一般从三个核心点来判断,这三个核心点就是权利行使的正当目的、必要限度、损害比例。此外还会把一些辅助因素结合起来,这些辅助因素包括权利位阶、公共利益关联程度、当事人主观状态等,通过这样的方式最终实现对冲突权利进行合理调整。
拿相邻不动产权利冲突这一情况举例,此类案件的裁判逻辑的重点在于对双方的容忍义务开展量化分析。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方面看,法官首先会审查权利行使有没有正当目的,比如要看采光、通风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不是超出了合理的范围;然后会评估行为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像装修噪音是否在法定的时段之内并且采取了减震措施;最后会通过利益比较,判断给相邻方造成的损害和主张权利的价值是不是相当。在这类案件当中,生存性权利通常要比财产性权利更加受到重视,而当事人有没有主动善意协商是考量主观状态的关键所在。
当知识产权与名誉权发生冲突的时候,裁判逻辑更加注重对权利位阶和公共利益进行平衡。要是遇到新闻报道涉及公众人物的情况,法官会重点查看权利行使是不是符合正当目的,也就是看是不是涉及公共事务监督;在判断必要限度时,要求信息来源是可靠的,内容基本上是真实的,并且没有超出必要披露范围;在考量损害比例时,需要对名誉损害和公共利益实现的价值进行比较。例如在某媒体侵权案件里,因为报道内容和食品安全这一重大公共利益有关系,所以法院最终认定媒体的行为并不构成权利滥用。
表3 不同类型权利冲突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裁判逻辑
| 权利冲突类型 | 核心裁判要点 | 典型适用场景 | 司法审查要素 | 裁判结论导向 |
|---|---|---|---|---|
| 人格权与财产权冲突 | 人格利益优位性判断,财产权行使的合理性边界 | 相邻关系中的隐私权/安宁权侵害、商业活动中的肖像权滥用 | 1. 财产权行使目的正当性;2. 对人格利益的侵害程度;3. 有无替代方案 |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优先,财产损失补偿为辅 |
| 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冲突 | 利益衡量中公共利益的优先性,权利行使的比例原则 | 著作权合理使用边界、专利强制许可适用、商标权与公共标识冲突 | 1. 公共利益的性质与范围;2. 知识产权行使对公共利益的减损程度;3. 利益均衡的可能性 | 限制权利行使范围,必要时宣告权利滥用无效 |
| 物权与债权冲突 | 权利公示效力优先基础上的实质公平判断 | 一物二卖中的所有权转移与债权保护、租赁权与抵押权冲突 | 1. 权利的公示状态;2. 权利取得的善意性;3. 对交易安全的影响 | 公示权利优先,恶意行使权利者承担赔偿责任 |
| 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冲突 | 集体利益的正当性与个体权利的合理限制 | 小区业主共有权与业主专有权冲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集体土地处置权冲突 | 1. 集体决策的程序合法性;2. 个体权利限制的必要性;3. 补偿机制的合理性 | 集体利益优先,个体合理诉求予以补偿 |
| 绝对权与相对权冲突 | 绝对权的对世性优先基础上的相对权保护 | 物权排除妨害与合同履行冲突、人格权与债权债务关系冲突 | 1. 绝对权的合法性基础;2. 相对权行使的善意性;3. 权利冲突的不可避免性 | 绝对权优先,相对权受损方通过违约责任救济 |
在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发生冲突时进行裁判,特别要注重对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进行保护。法官在审查正当目的的时候,会严格核对股东的诉求和持股比例、投资目的是不是一致;在判断必要限度时,要求查阅范围严格限制在公司章程所允许的事项之内;在分析损害比例时,需要评估商业秘密泄露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在一个典型案例当中,因为股东没有办法证明查阅请求和公司决策是直接相关的,所以法院最终认定股东的行为超出了合理界限。这种针对不同类型的裁判逻辑,既维护了《民法典》统一适用的标准,又为不同的权利冲突情况提供了不一样的解决办法。
3.3司法适用边界的划定:谦抑性与比例原则的运用
图4 司法适用边界的划定:谦抑性与比例原则的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把谦抑性当作核心前提。维护法律体系稳定的内在需要以及保障公民权利预期的重要基础都体现在以谦抑性为前提上。谦抑性原则有明确要求,由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一般条款,所以它的适用具有补充性特征。法官审理案件时要先去查找并适用具体法律规则,只有在遇到法律漏洞,也就是没有具体规则能使用,或者直接应用具体规则会造成结果明显不公平、严重违背立法目的的情况时,才可以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来裁判。如此安排适用顺序,可以有效避免抽象原则对具体规则产生影响,预防司法权过多地介入私法自治领域,进而达成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目的。
在满足谦抑性前提之后,比例原则能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运用提供更精细的操作指导。比例原则的审查一般存在三个递进层次,这三个递进层次共同构成了判断权利行使是否属于滥用的理性标准。第一步是适当性审查,适当性审查指的是查看限制一项权利是否有助于实现禁止权利滥用的立法目的,比如是否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保障他人合法权益。要是限制措施和目的的实现没有关系,那就不具备适当性。第二步是必要性审查,必要性审查也被叫做最小侵害原则,该原则要求在所有能够达到相同目的的手段当中,选择对冲突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这就需要法官对不同的裁判方案进行仔细衡量,找出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的解决办法。第三步是均衡性审查,均衡性审查也被称作狭义比例原则,此原则要求权利限制的程度要和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或者所保护的法益保持均衡,不可以为了保护小利益而过度损害公民权利。经过这三个层次的检验,司法裁判能够在个案当中精准地平衡冲突利益。
从裁判逻辑方面来看,谦抑性和比例原则一同明确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司法适用的边界。法官先开展谦抑性审查,将原则的适用限制在特殊情形之中,避免该原则变成裁判的常规手段。在原则被激活之后,再运用比例原则的三阶审查框架,一层一层地过滤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一过程不但给法官提供了客观的裁量标准,而且向社会传递出清晰的信号,即权利行使自由会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任何权利限制都需要有充分正当的理由。这样做既能够解决权利冲突的个案难题,又可以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实现司法克制和能动裁量的有机结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