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引言
好意施惠是社会交往中常见的情谊行为,其目的在于增进当事人之间情谊,而不是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该类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很容易造成现实损害,进而引起当事人之间对于民事赔偿的激烈争议。在传统的民事法律理论体系里,好意施惠一般被归入到“社交法域”或者“道德范畴”当中,原则上不会受到合同法或者侵权法的严格约束,一旦发生纠纷,受害方往往会陷入救济无门的境地。法律规制的缺失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对社会公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信念造成冲击。因此,对好意施惠中信赖利益救济问题进行研究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紧迫性。本节主要研究在好意施惠致害案件中,怎样借助信赖利益保护机制,对受损方的合理损失加以填补,进而达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具体操作而言,关键在于确定信赖的合理界限,也就是受损方对施惠人不会造成损害的确信是否处在一般社会观念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当施惠人的行为引起受损方合理的信赖,由于施惠人的过失造成信赖落空而产生损失的时候,法律就应当介入。对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和归责原则进行标准化重构之后,可以给司法实践赋予明确的裁量标准,既不会过分加重施惠人的负担从而抑制社会互助行为,也不会让施惠人借助好意施惠来逃避法律责任,在鼓励善意互助和保障权益救济之间创建起科学、规范的法律平衡点。
第二章 好意施惠的信赖利益救济重构逻辑与路径
2.1 好意施惠中信赖利益的独立性识别与现实救济困境
2.1.1 好意施惠关系区别于契约关系的信赖利益边界界定
好意施惠关系中首先要明确其与契约关系的本质区别,这是确定信赖利益边界的前提。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善意或者友情,无意设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交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双方自始就没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表示,没有缔结契约的主观合意。契约关系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注重意思表示的一致以及法律约束力。因此需要对两者的信赖利益边界作出明确的划分。契约信赖利益产生于合同缔结磋商阶段,以有效合同存在的可能性为逻辑前提,具有指向履行利益的过渡属性,主要保护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成立而支出的费用或者丧失的机会。而好意施惠中的信赖利益是独立的,它不是基于缔约磋商产生的,而是由于施惠人先行作出的自愿施惠行为,使受惠人产生了一种合理的、特定的信赖。
以搭便车、顺路代买餐食等典型场景为例,在搭便车的情况下,驾驶人主动发出邀请,同乘人因此放弃其他交通方式,此时产生的信赖利益与人身安全、便利安排直接相关,是独立于契约体系之外的一种特殊利益。如果把此类信赖利益错误地归入缔约过失制度的覆盖范围,就会因为缺少有效的合同缔约基础而造成法律适用逻辑的断层。因此,好意施惠中的信赖利益不能被合同履行利益所包含,也不能简单地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必须将其识别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这是区分社交情谊和法律责任的分水岭,也是之后建立针对性救济机制的逻辑起点,对防止法律过度介入市民社会生活、平衡当事人权益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1.2 当前司法实践中好意施惠信赖利益救济的裁判偏差梳理
通过对近十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150多份有关好意施惠信赖利益损害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实证分析,可以得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好意施惠受损方的救济存在着明显的裁判偏差,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以及可预期性。归纳起来,这些偏差主要是三种情况。责任适用泛化,即部分法院没有正确区分好意施惠和民事法律行为,直接适用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判决施惠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完全忽略了施惠行为的无偿性、善意动机,把好意施惠等同于商业契约或者一般侵权,加重了施惠人的义务负担,违背了公平原则。其次是救济途径的僵化,部分法院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为由,认为受损方没有请求权基础,从而全部驳回了受损方的救济请求。该种“全有或全无”的裁判逻辑虽然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但是却造成信赖利益受损方不能得到任何填补,造成实质上的利益失衡。最后就是裁量尺度的失范,还有一些裁判在分配责任比例的时候,根本没有考虑到施惠人“善意无偿”这一基本前提,随意地使用公平原则或者过失相抵规则来划分责任。有的判决虽然认定施惠人没有过错,但是仍然以所谓的公平为由判令施惠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这样的任意分配责任比例的做法,缺少统一、合理的法理依据。以上裁判偏差充分体现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好意施惠信赖利益救济缺乏统一标准的现实乱象,急需从理论上加以澄清,并在实践中加以规范。
2.2 好意施惠信赖利益救济的理论基础修正
2.2.1 从“拟制契约”路径到“在先交易接触型信赖”的理论转向
在传统的法律救济实践当中,对于好意施惠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一般会采取“拟制契约”的解释途径。该路径形成的背景主要是由于成文法体系对于合同救济机制的依赖,其主要内涵就是用法律拟制的方式,把当事人没有缔约意愿的好意施惠行为纳入到契约关系的范畴里去进行评价。但是该路径有明显的先天缺陷,它违反了民法中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好意施惠的本质特征就是无偿性、善意性和明确的缺乏法律拘束意思,当事人之间只有纯粹的情谊动机而没有设立法律权利义务的意图。如果强制适用契约法规则,就等于法律对私人生活领域过多干涉,不能真实体现当事人的意愿,也容易造成法律责任的不当扩大。因此理论修正势在必行,必须从传统的契约思维转变为更符合该行为本质的信赖利益保护逻辑。
在此基础上,用在先交易接触型信赖理论来重新构建救济逻辑就有了坚实的基础。该理论的核心内涵是,法律保护的起点不是缔约的结果,而是当事人之间由于特定的接触行为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即使好意施惠的情形中没有明确的缔约意图,但是只要施惠人主动以行为开始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联场景,自愿进入需要照看相对人相关法益的特定空间,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社会接触关系。此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施惠人会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基于行为产生的信赖状态本身就具有了法律保护的价值。这一理论转向完全摆脱了传统契约体系解释的束缚,不再纠缠于是否成立合同,而重视行为开始之后的注意义务。它完美地契合了好意施惠无偿、善意、无拘束意思的本质属性,在不破坏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给受害人公平救济提供理论依据。
2.2.2 好意施惠人注意义务范围与相对人信赖合理性的双重判断标准
好意施惠关系中信赖利益救济的适用要建立在一套精细化的双重判断标准体系之上,才能有效地平衡无偿施惠的道德价值和受惠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好意施惠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减责”原则来确定,其义务边界明显小于有偿契约场景下当事人的标准。施惠人只对那些超出一般日常生活容错阈值的重大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一般性的轻微过失或者疏忽,应当刻意排除其责任追究的可能性。该规定意在避免由于法律责任过于严格而导致社会互助行为受到抑制,保证施惠人不会因为善意的帮助而承担过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责任。其次,相对人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是救济能否成立的前提,需要结合具体的场景进行多方面的综合考虑。判断标准要包含施惠行为的场景属性、施惠人日常能力水平和普通理性人普遍认知标准这三个主要方面。经过这三个方面的检验,认定相对人所主张的信赖利益是否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中合理的预期,从而排除那些明显超出施惠人承诺范围、违背常理的非理性信赖请求。双向约束的逻辑路径既限定了施惠人的责任范围,又划定了受惠人的保护界限,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实践中由于单向保护而造成的利益失衡,给好意施惠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可以操作的规范指引。
2.3 好意施惠信赖利益救济的具体规则重构
2.3.1 好意施惠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定赔偿范围划定
好意施惠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定赔偿范围划定,是实现救济制度公平性、可操作性的重要环节。司法实践中要确定严格的赔偿界限,防止司法裁量权被滥用以及施惠人义务的无限扩大。首先应该把赔偿范围限定在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上。这就意味着法律救济是对受惠人因为信赖施惠行为而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弥补,而不是对其精神痛苦或者获利预期进行补偿。因此需要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并且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即如果合同履行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排除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从而保持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利他性。
就具体操作而言,应该采取正向列举和反向排除并用的方法来细化可赔损失的种类。正向来说,在无偿搭乘等典型情况下,如果施惠人因为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那么相对人因此产生的救治费、物品损毁的直接重置成本等都属于合理的直接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就施惠人而言,对于超出其合理预见范围的间接损失,例如相对人所主张的由于行程延误造成的高额商业订单违约金损失、由于没有参加某个活动而造成的商业机会丧失等,由于这些损失与施惠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也超出了施惠人在无偿行为中所能预见的风险范围,因此应当明确将其归入不可赔范畴。除此之外,为了保证赔偿规则具有实践操作性,必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把损失的证明责任放在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相对人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具体是多少,并且要证明该损失与施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过以上限定和细化之后,既可以有效地保护受惠人的合法权益,又不会给施惠人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在社会互助和法律责任之间找到一种平衡。
2.3.2 基于施惠人过错程度的责任限缩机制设计
根据施惠人过错程度来实行梯度化责任限缩,这是平衡无偿施惠行为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技术手段。该机制的主要原理就是对过错进行细致的分级,把法律责任的触发门槛设置在比较高的层次上,从而避免给施惠人造成太大的心理压力,促进社会互助行为的发生。就具体的操作路径而言,首先要确定施惠人的主观过错分为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这三个层次,然后根据不同的层次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按照重构规则,施惠人如果只有一般过失,即因为轻微的疏忽没有达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标准,那么就完全免责,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严重过错情况下,才开始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
就重大过失而言,要依照过失的严重程度以及行为的性质来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范围。例如,施惠人实施严重酒驾等高度危险行为造成施惠事故的,其行为具有极大的可非难性,应当承担70%到90%的赔偿责任;如果施惠人只是没有尽到最基本的路况注意义务,虽然构成重大过失,但是恶性较低,那么只需要承担30%到50%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样的层次化比例设计可以很好地体现过责相当的原则。另外,该机制还要加入过失相抵规则作为必要的调节阀,在计算最终赔偿额的时候,如果受损方相对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比如明知有风险仍然自愿搭乘,那么就应当按照比例调低施惠人的赔偿责任。通过上述梯度化的责任设置,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有效地弥补受损方的合理信赖利益,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也不会影响到好意施惠,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章 结论
好意施惠属于社会生活里常见的一种情谊行为,它的法律地位以及救济途径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本文主要对好意施惠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界限进行研究,得出信赖利益保护在平衡当事人权益中起着核心的作用。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出于善意,无偿给他人提供某种利益或者便利,但是没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但是,当施惠人的某种行为引起受惠人的合理信赖,从而造成受惠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时候,就产生了法律介入的必要性。核心原理是,虽然好意施惠本身并没有产生合同法上的给付义务,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施惠人有必要对受惠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防止因为过失造成受惠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在实际操作中,建立信赖利益救济机制的步骤主要是对信赖是否合理进行判断,以及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首先要考察施惠人的先行行为是否足以使一个理性的人产生信赖,并且该信赖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要确定损害结果和信赖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责任范围。实现路径上应当区分不同的场景,对由于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损害的,应当适当突破好意免责的限制,由施惠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一般过失,可以依照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该机制的建立既填补了单纯的道德行为和法律行为之间的规制空白,又给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明确的指导。其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促进社会互助行为的良性发展,防止因为过分归责而造成的“寒蝉效应”,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受惠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构建和谐诚信的社会关系打下坚实的法理基础。
参考文献
\[1\]杨璇. 《民法典》"好意同乘"引发的"好意施惠"研究[J]. 警戒线, 2023(28).
\[2\]唐山客. 向"好意施惠"释放"司法好意"[J]. 公诉人, 2023(5): 33-33.